(2016)皖0221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无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克斌,杨金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523号原告:吴克斌,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艳,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金友,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吴克斌与被告杨金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吕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其出售黄沙31吨,共计价款168000元,被告给付30000元后,余款138000元一直未付。现要求二被告一次性给付上述货款,并承担自2014年3月25日始按月利率0.6%支付其至付清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张,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在经我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原告所举证据也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纳。经庭审查明:原、被告系多年合作伙伴关系。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其出售黄沙31吨,共计价款168000元一直未付。2013年3月2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已给付30000元,尚欠原告沙款138000元余款,于2014年3月25日还清。并注明“如果付不清后果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在经我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其给付其黄沙款1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其自2014年3月25日始按月利率0.6%支付其至付清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对“后果自负”的约定不明确,故本院结合该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对此调整为自案件受理之日即2016年3月3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克斌黄沙款138000元,并承担自案件受理之日即2016年3月3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杨金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南京振创塑业有限公司审判员 李巧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