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淑香与蓬莱金典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香,蓬莱金典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245号原告王淑香,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许华超。被告蓬莱金典食品有限公司,驻蓬莱市外向型工业加工区。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邹士翠,任组长。委托代理人贺建平,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香诉被告蓬莱金典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香及委托代理人许华超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宣告破产。原告从事工作岗位包装工,每月工资2812元,但没有全额发放。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开始停产,7月8日正式放假,2015年1月30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没有双休日,部分法定节假日也在上班。2015年4月8日原告诉至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待遇,仲裁作出蓬劳人仲案字第(2015)第363号裁决书,因被告没有出具考勤表及工资表,原告待遇没有得到支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6556元(每月2812元,共计13个月);2、返还原告1000元押金及利息;3、支付原告2008至2014年带薪休假工资8688元;4、支付原告2002年3月至2014年7月加班工资53600元;5、补发山东黄金金创集团职工奖金36000元;6、支付原告2003年11月至2014年7月工资低于蓬莱金创集团工资标准差额12000元(每月400元*30个月为12000元);7、被告为原告补缴2002年3月至2011年1月养老保险金及生活补贴及住房补贴;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第7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裁决,法院应不予审理;原告其他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当予以支持。针对具体诉讼请求的答辩为:1、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2022元,共计7.5个月,共计15165元;2002年至2007年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付,依据是山东省2008年以前的文件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计算经济补偿金;2、不存在欠发工资的事实,另外该项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3、不存在欠发加班工资及奖金的事实,另外诉讼时效也超了;4、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2015年1月至5月期间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自2015年我公司已经破产,我方同意支付2015年1月的生活费;5、2014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2014年7月份开始放假,未连续工作满一年,不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另外带薪年休假不能跨年度休;6、原告返还1000元押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本院做出(2015)蓬商破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被告破产。2015年4月原告向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545元;2008至2015年带薪休假工资2206元;2002年3月至2015年1月加班工资及2013年6月至7月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等30800元;补发2005年至2015年期间的奖金61776元;2002年3月至2015年1月最低工资差额21600元;支付押金1000元及利息;2014年独生子女费。2015年6月29日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蓬劳人仲案字[2015]第36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30日终止,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82.5元、2015年1月放假期间生活费1050元;二、驳回其它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查明的以下事实无异议:原告于2002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被告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资表中均有原告的出勤天数及加班工资,并有原告的签字。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开始停产,7月8日正式放假,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1月的生活费。2013年被告全年亏损989.3万元。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51元。原告另指出劳动合同签订时内容空白,被告出勤天数的记录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其从QQ群中下载的工资表中出勤天数记载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签字盖章,认为应以签字的工资表为依据。原告提交山东黄金金创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调整职工工资的通知,鲁金创字[2013]10号文件,文件对职工工资福利待遇进行调整,规定了工资基数、奖金基数、生活补贴、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的调整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应按集团公司文件给付工资待遇,工资应为2812元,原告主张以此作为发放奖金及工资标准。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文件同时规定各企业依照本通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各企业的调资方案,被告一直亏损,并未执行,继而破产,也无力发放奖金。原告的工资数额在合同已有约定。原告提供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出具的培训费收据一张,主张系被告收取的押金,应予返还。被告质证认为,培训费系上岗之前的培训,不需要返还。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当事人举证材料、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2年3月至2011年1月养老保险金及生活补贴及住房补贴内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审理。关于2003年11月至2014年7月工资低于蓬莱金创集团工资标准差额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审理,不符合先裁后审原则,本院不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提起仲裁申请追要2008至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公司2014年7月6日放假,之后原告并未正常上岗工作,其要求该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因原、被告劳动合同中约定按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且被告提交的经原告签字的工资表中已注明加班工资数额,实际原告每月工资均高于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已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争执的经济补偿问题,2015年1月30日被告被依法宣告破产,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终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应当按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适用山东省2008年以前的文件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2002年至2007年间不应计入补偿年限,而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消灭并非因合同期限届满;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或者发放安置费”,故被告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按13年期限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其工资待遇应按集团公司文件标准的问题,被告公司鉴于自身效益情况,并未落实,故对于工资基数,应按原告实际工资确定为2051元,原告要求按集团公司文件中调资标准执行无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补发山东黄金金创集团职工奖金360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收取的1000元培训费,实为押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应当返还。仲裁裁决的2015年1月生活费,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具体裁决项目。综上,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莱金典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淑香经济补偿金26663元。二、被告蓬莱金典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淑香2015年1月生活费1050元。三、被告蓬莱金典食品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王淑香押金1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淑香请求被告蓬莱金典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奖金的诉讼请求及相关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蓬莱金典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琪人民陪审员 王宪法人民陪审员 徐国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淑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