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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4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与曹清发、邓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曹清发,邓晓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民初1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住所地:崇仁县巴山镇胜利大道195号。负责人陈建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晓华,系该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风华,系该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曹清发,江西崇仁人,农民。被告邓晓红,江西崇仁人,农民。系曹清发妻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崇仁县支行)与被告曹清发、邓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崇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章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清发、邓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崇仁县支行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曹清发在原告处办理了自助循环贷款3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贷款月利率为7.11‰,逾期加息50%,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了首笔贷款3万元,借款经借款人于2013年2月26日办理了自助循环转贷手续,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5日,但此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对于余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9203.37元及利息(待算);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清发、邓晓红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曹清发向原告农行崇仁县支行申请农行小额贷款业务,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同时,邓晓红亦作为借款人配偶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名并捺印。次日,原告与被告曹清发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万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为62×××15),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同日向曹清发发放了借款3万元,并依约定将该借款转入曹清发指定的银行卡内。在额度有效期内,2013年2月26日,借款经曹清发办理了自助循环转贷手续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5日,此后曹清发未再办理自助循环转贷手续,且曹清发未按期还本付息,致使该笔贷款授信到期。而被告仅在2014年2月27日偿还本金796.63元并结清了2014年2月26日前的利息,对��款本金29203.37元及自2014年2月27日起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关于曹清发还款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崇仁县支行与被告曹清发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曹清发的申请将贷款转入被告曹清发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内,至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仅清偿了部��本息,截止目前,被告仍结欠借款本金29203.37元及自2014年2月27日的利息,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清发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邓晓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提交的户口登记反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晓红亦作为借款申请人配偶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签字,且被告曹清发借款用于农业生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晓红应与被告曹清发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清发、邓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清发、邓晓红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203.37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曹清发、邓晓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30元,由被告曹清发、邓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16010400009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诗印人民陪审员  甘福寿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邓书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