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672号原告刘某甲。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尚卫国,高碑店市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素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的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攀比心极强,另外夫妻存续期间拥有夫妻共同财产约80000元被被告隐匿,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自法院判决之日起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直至刘某乙18周岁,原告每月可探视一次。为此,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刘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一直到现在感情也很好。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每月工资收入一千多元,除去生活开销无剩余,如法院判决离婚因为被告离婚后没有住房,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属于生活困难,应判决原告给予经济帮助。婚后原、被告的生活支出也是被告的收入,被告离婚后无稳定收入和固定收入,无力抚养子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孩子系农业户口。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出现感情隔阂,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以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孩子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时间较长,应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偶发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对此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孩子还年幼,需要父母共同照顾,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应相互关心和理解,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素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