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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籍贯贵州省大方县,初中文化,厦门佳良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地区大方县。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东孚新城商业街门口324国道红绿灯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杨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2.96mg/d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桔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芳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