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8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隋某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刑初7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2011年10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6日0时许,被告人隋某持刀在蛟河市民主街人民广场伊味儿店对面的停车场将吴某某、金某某抢劫,抢走吴某某苹果6PLUS手机一部、金某某粉色挎包一个,挎包内有现金500余元和OPPO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书认定: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218元;OPPO黑色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669元。综上,被告人隋某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5387元。被告人隋某于2015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金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曹某某证言,出示了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某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0时许,被告人隋某在蛟河市民主街人民广场伊味儿店对面的停车场持刀抢劫吴某某、金某某,抢走吴某某苹果6PLUS手机一部、金某某粉色挎包一个,挎包内有现金500余元和OPPO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218元;OPPO黑色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669元。综上,被告人隋某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5387元。被告人隋某于2015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将赃款、赃物全部返还被害人。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2015年10月6日1时5分许,蛟河市民主街居民吴某某打电话报警称:2015年10月6日0时58分许吴某某和金某某在蛟河市民主街人民广场伊味儿店对面的停车场被一陌生男子以刀威胁抢走吴某某苹果6PLUS手机一部,金某某粉色挎包一个,挎包内有现金500元左右和杂牌手机一部。经侦查,发现隋某有重大嫌疑,后将隋某传唤到公安机关。2、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伤者吴某某、金某某之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3、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书,载明苹果6PLUS16G手机的鉴定金额为4218元;黑色OPPO手机的鉴定金额为669元。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载明被告人隋某身份信息。5、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隋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9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2011年10月4日刑满释放。6、个人账户申请书、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及手机购买发票,载明李响购买苹果6PLUS一部,价值5888元。7、通话记录,载明隋某、刘某某手机通话情况。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情况。9、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5日晚上,其和金某某下班后,从建设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之间的胡同进入人民广场的停车场,刚进胡同口大约20米左右,一个男的走过来一只手掐着金某某的脖子,手里拿了一把折叠的尖刀和金某某厮巴,后那个男的抢走其手里的苹果6PLUS手机,之后那个男的又把金某某的挎包抢走了。后其打电话报警了。金某某的挎包里有500元现金及OPPO手机一部。10、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5日晚上11点多,其和吴某某沿着新华大街走到建设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路口往停车场里走,走到停车场中间,过来一个男的拽其右胳膊,其就和那个男的厮巴,后那个男的拿了一把刀放在吴某某的脖子上,把吴某某的手机抢走了,又把其的包抢走了。之后其和吴某某就报警了。其的包里有一部手机和500元左右的现金。11、证人刘某某证言,2015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其丈夫隋某下班回家后给其一部苹果6PLUS手机。他说是在他朋友手里买的。这部苹果6PLUS手机其一直用着。12、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上旬的一天,其和隋某等人一起喝酒,喝到半夜12点钟,就都回家了。13、被告人隋某供述,供认2015年10月10日左右半夜12点钟,其与曹某某等人喝完酒后,从新华大街农村商业银行往人民广场停车场方向走,因其没有钱花,就想抢其前面的两个女子,其手里拿着刀抢了一名女子手里的电话,这两名女子跟其厮巴,后其又把另一个女子的手包抢走了。其跑后发现手包里有一个黑色的手机和200元钱,因手机不好使,其就把包和手机扔了。另一部苹果6手机给其妻子刘某某用了。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隋某抢劫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隋某抢劫的事实成立,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隋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隋某曾因盗窃受到刑罚处罚,不思悔改,再次犯罪,此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隋某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沈红梅审 判 员  张根生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艺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