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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信丰星龙畜牧场与刘明、廖银玲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丰星龙畜牧场,刘明,廖银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丰星龙畜牧场。投资人毛根祥,男。委托代理人方孝安、黄礼通,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银玲,女,系被上诉人刘明妻子。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绍华,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丰星龙畜牧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15)信民一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1日,原告夫妻俩应聘到被告畜牧场担任技术场长正、副职,双方约定刘明担任正场长,月工资为6000元,廖银玲担任副场长,月工资开始为4000元,三个月后升为6000元。二原告从2013年元月份开始每月工资均为6100元。由于养猪行业不景气企业经营困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从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刘明工资116581元,拖欠原告廖银玲工资48548元。2014年12月19日毛根祥向二原告立据欠条一张,并盖有信丰星龙畜牧场公章予以确认。2015年4月2日,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信丰星龙畜牧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前向原告等40名员工一次性补发拖欠的工资。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信丰县仲裁委申请仲裁,因原告已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立案处理,信丰县仲裁委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随后依法诉至法院。另查明,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工作年限为3年6个月。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企业经营困难,拖欠原告工资,导致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原告在单位工作的年限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6000元×3.5×2)的诉请,予以认可。因企业经营困难,被告在收到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未按期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加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过高,酌情支付82564.5元(165129元×50%)。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摄像机、被告公司给付二原告共计12万元的处罚以及原告应支付被告代缴的社保基金、个人所得税等事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又未提起反诉,应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丰星龙畜牧场向原告支付工资165129元(其中刘明116581元,廖银玲48548元);二、被告信丰星龙畜牧场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赔偿金82564.5元(其中刘明58290.5元、廖银玲24274元);三、被告信丰星龙畜牧场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2000元(其中刘明、廖银玲21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明、廖银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信丰星龙畜牧场负担。信丰星龙畜牧场上诉称:一、原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刘明、廖银玲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与信丰祥星牧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信丰星龙畜牧场与二被上诉人属欠款关系,无需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二、原判直接受理二被上诉人的起诉系程序违法。劳动仲裁系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二被上诉人应先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支付欠款16512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刘明、廖银玲答辩称: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显然,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信丰星龙畜牧场是信丰祥星牧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都是毛根祥办的;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上诉人送达了改正指令书,上诉人未向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用人单位异议;二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9日向信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已立案而裁定不予受理,二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诉讼程序完全合法。鉴于以上事实与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组织的询问调解期间,上诉人信丰星龙畜牧场提交了1.企业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证明信丰星龙畜牧场系案外人信丰祥星牧业有限公司,两者在法律上系不同主体;2.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缴费工资申报表、企业养老保险增减变动申报表、收款条,证明与被上诉人刘明、廖银玲存在劳动关系的系案外人祥星牧业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信丰星龙畜牧场。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一审以后收集的证据,应当在一审的时候提交,在二审中提交的这些证据都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二项证据,二被上诉人均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因二项证据内容涉及本案劳动关系争议,故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明、廖银玲系与信丰祥星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在信丰星龙畜牧场。信丰祥星牧业有限公司、信丰星龙畜牧场的法人代表均为毛根祥。以上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庭审中的陈述、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证实,可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信丰星龙畜牧场提交的信丰祥星牧业有限公司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起止时间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止,交纳养老保险至2014年。而上诉人信丰星龙畜牧场作为二被上诉人的实际用工单位及信丰祥星牧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对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二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向二被上诉人出具了的欠条。同时,信丰星龙畜牧场在劳动部门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一审审理中,对与二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及义务的承担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上诉人信丰星龙畜牧场作为股东及实际用工方,自愿向二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上诉人也选择上诉人作为责任方,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本案受理起诉的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二被上诉人已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决定书,故二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信丰县星龙畜牧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信丰星龙畜牧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代理审判员  宋玉玲代理审判员  钟华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甘美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