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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水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与许锦荣,温小花,梁丽娟,开平市水口镇国安金属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许锦荣,梁丽娟,温小花,开平市水口镇国安金属制品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水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司徒宠惠,是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邓燕红,是该社员工。被告许锦荣。被告梁丽娟。被告温小花。被告开平市水口镇国安金属制品厂。经营者:梁丽娟。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诉被告许锦荣、梁丽娟、温小花、开平市水口镇国安金属制品厂(经营者梁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司徒宠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锦荣、梁丽娟、温小花、开平市水口镇国安金属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诉称,2014年7月4日,许锦荣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共同签订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4990358129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许锦荣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年利率为8.10%,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温小花、梁丽娟、国安制品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方式向许锦荣发放贷款60万元。2014年7月21日,许锦荣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共同签订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4990385053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许锦荣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年利率为8.10%,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温小花、梁丽娟、国安制品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方式向许锦荣发放贷款50万元。许锦荣借款后,于2015年5月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5月29日偿还了借款本金7300元、2015年6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合共还款27300元。2015年7月3日,1291号借款合同到期,2015年7月20日,0539号借款合同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14日,许锦荣拖欠原告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共计1097695.26元,其中本金1072700元,利息24995.26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1、被告许锦荣归还原告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4990358129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息586557.76元,其中本金572700元,利息13857.7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4日止,其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15%计算);2、被告许锦荣归还原告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4990385053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息511137.50元,其中本金500000元,利息11137.5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4日止,其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15%计算);3、本案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许锦荣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4、被告温小花、梁丽娟、开平市国安金属制品厂对被告许锦荣上述第1-3条请求事项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许锦荣、梁丽娟、温小花、开平市国安金属制品厂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下称水口信用社)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营业执照、周X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张、关于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许锦荣、温小花、梁丽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户主为梁丽娟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一张,以上证据2-3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49903581291号、1002014990385053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确立的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5、20020149903467511号、20020149903780807号借款借据原件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1100000元借给许锦荣;6、贷款到期通知、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许锦荣逾期还款,原告经催收无果;7、许锦荣账户贷款明细打印件四份、被告结欠利息清单打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许锦荣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二、被告许锦荣、梁丽娟、温小花、开平市国安金属制品厂(下称国安制品厂)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许锦荣、梁丽娟、温小花、国安制品厂没有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水口信用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可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水口信用社和许锦荣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49903581291号)(下称1291号借款合同),约定水口信用社贷款给许锦荣购材料,借款类型为还旧借新,贷款金额为6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10%。2014年7月21日,水口信用社和许锦荣又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49903850539号)(下称0539号借款合同),约定水口信用社贷款给许锦荣购材料,借款类型为新增借款,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10%。许锦荣在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一栏签名,水口信用社及其负责人在贷款人一栏签名并盖章,温小花、梁丽娟在保证人一栏签名并加盖国安制品厂的公章,开平市财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人一栏盖章。两份借款合同的借贷条款项下约定:第二条:一、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二、罚息利率: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计息和结息:(一)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计息。(二)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利息和罚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三)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按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当期利率计算。(四)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1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第五条:一、还款原则: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遵从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贷款人与借款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借款人、贷款人双方约定,借款人采用的还款方法为一次还本法(即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按月归还贷款利息的还款方法),具体还款金额以贷款人会计系统核算的还款额为准。第九条:借款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五、严格履行本合同全部条款,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保证条款项下约定:第十四条: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责任为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保证人的责任不因本合同部分条款的无效或解除而免除。二、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质物保管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五、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违约条款项下约定:第十五条:(一)借款人发生任一情形,即构成违约: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二、借款人、担保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五)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息。水口信用社于2014年7月4日发放贷款600000元、2014年7月21日发放贷款500000元,合共发放贷款1100000元到许锦荣指定的银行账号内。合同履行初期,许锦荣能依约支付利息。对1291号借款合同,于2015年5月1日偿还了本金10000元、2015年5月29日偿还了本金7300元、2015年6月1日偿还了本金10000元,后于2015年6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该合同于2015年7月3日到期后,许锦荣于2015年8月4日再偿还了本金10000元,合共偿还了借款本金37300元,剩余部分本金562700元至今没有清偿。对0539号借款合同,许锦荣自2015年6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合同于2015年7月20日到期,许锦荣至今没有清偿过任何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8月14日,许锦荣共拖欠水口信用社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62700元(对1291号借款合同拖欠562700元、对0539号借款合同拖欠500000元)和利息24961.50元(对1291号借款合同拖欠13824元、对0539号借款合同拖欠11137.50元)。另查明,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门监管分局批准成立开业,是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银行业金融机关,水口信用社是其依法批准成立的分支机构。案件审理过程中,水口信用社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冻结四被告的银行存款1097695.26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再查明,国安制品厂是于1996年7月4日经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梁丽娟。许锦荣和温小花于2002年11月18日在开平市水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主合同为借款合同,从合同为保证合同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案由可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水口信用社是具有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银行金融分支机构,其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诚实地履行合同。水口信用社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将借款合共1100000元存入许锦荣指定的银行账号,交由其支配使用,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许锦荣则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利率标准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和清偿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合同已对还款期限、金额、借款利率和每月21日前清偿该月利息的本息清偿方式和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许锦荣应依约履行,但其自2015年6月21日起对两份借款合同拖欠利息,加之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已分别于2015年7月3日和7月20日到期,但许锦荣至今未能清偿,其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水口信用社诉请许锦荣清偿两份借款合同所涉全部借款本息并自2015年7月21日起根据合同约定计算逾期罚息和复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部分。根据水口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汇款凭证,其向许锦荣共发放了贷款1100000元,许锦荣仅对1291号借款合同偿还了借款本金373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62700元(1100000元-37300元=1062700元)至今没有清偿,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部分。经本院核实,水口信用社提供的贷款账户明细和利息清单计算的许锦荣就两份借款合同截至2015年8月14日拖欠的利息合共24961.50元,以及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及复息的约定,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罚息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以此为标准计算许锦荣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和复息。本案中,温小花、梁丽娟及其个体经营的国安制品厂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许锦荣涉案两份借款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有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水口信用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请求梁丽娟及国安制品厂对许锦荣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而国安制品厂为个体工商户,并非独立法人,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经营者为梁丽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国安制品厂的对外民事责任应由梁丽娟承担。另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梁丽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锦荣追偿。此外,涉案债务产生时,温小花和许锦荣是夫妻关系,现水口信用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请求温小花作为保证人对许锦荣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其自行处分诉权,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锦荣、温小花、梁丽娟、国安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至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锦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4990358129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627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14日为13824元;2015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562700元为本金,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年利率12.15%)计付罚息和相应的复息]给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二、被告许锦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4990385053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14日为11137.50元;2015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年利率12.15%)计付罚息和相应的复息]给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三、被告开平市水口镇国安金属制品厂的经营者梁丽娟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丽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锦荣追偿;四、被告温小花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79元,由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承担134元,被告许锦荣承担19545元,梁丽娟、温小花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梁丽娟承担后有权向许锦荣追偿。原告已缴纳19679元。如果被告许锦荣、梁丽娟、温小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眉笑人民陪审员  许燕甜人民陪审员  戴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柳瑜张淑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