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行、叶素琴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行,叶素琴,郭凤祥,赖小玲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30民特1号申请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行。法定代理人,彭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嘉,该行客户经理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叶素琴,女,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申请人郭凤祥,男,1965年7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被申请人赖小玲,女,1966年5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系郭凤祥妻子,住址同上。申请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行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供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方进行了申请。申请人称:2015年4月3日,被申请人叶素琴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用被申请人叶素琴、郭凤祥、赖小玲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证号:宁房权证梅江字第××号、宁房权证梅江字第××号、宁房权证梅江字第××号、宁房权证梅江字第××号、宁房权证梅江字第××号、宁房权证梅江字第××号、宁房权证梅江字第××号、宁房权证梅江字节01000255**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2014字第06**号、房他证2015字第04**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申请人多次催收未果,现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要求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叶素琴、郭凤祥、赖小玲抵押给申请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位于宁都县梅江镇登峰大道(宁房权证梅江字第××号、宁房权证梅江字第××号、宁房权证梅江字第××号、宁房权证梅江字第××号、宁房权证梅江字第××号、宁房权证梅江字第××号、宁房权证梅江字第××号、宁房权证梅江字节01000255**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2014字第06**号、房他证2015字第04**号)。申请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价款,在债权本金280万元,利息80907.22元及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款日计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申请人叶素琴向申请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并由其本人及郭凤祥、赖小玲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并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证号:宁房权证梅江字第××号、宁房权证梅江字第××号、宁房权证梅江字第××号、宁房权证梅江字第××号、宁房权证梅江字第××号、宁房权证梅江字第××号、宁房权证梅江字第××号、宁房权证梅江字节01000255**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2014字第06**号、房他证2015字第04**号。同时办理他项权证,约定借款期限9个月,借款利息年利率10.165%,按季付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尚欠本金280万元及利息80907.22元及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现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要求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叶素琴、郭凤祥、赖小玲抵押给申请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位于宁都县梅江镇登峰大道上述八套房产。申请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价款,在债务人本金280万元及利息80907.22元,后期利息2015年9月21日至还款日止,计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另查明:被申请人郭凤祥、赖小玲无法联系,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本院无法送达《异议权利告知书》,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民事权益予议,无法查明,故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依法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费29847元,退回给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方审 判 员 高秋生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