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廖金勇与廖强华,杨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金勇,廖强华,杨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601号原告廖金勇,男,汉族,1972年6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廖成勇,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何,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强华,男,汉族,1979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杨莺,女,汉族,1979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廖金勇诉被告廖强华、杨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锡林、彭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金勇及委托代理人廖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强华、杨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金勇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廖强华联系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委托廖义勇向被告廖强华账户汇款300万元。后被告廖强华因出差后补借条,约定借款期至2014年4月30日,利息自借条出具之日起算。2014年8月31日,被告廖强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重新出具借条,写明仍欠本金200万元、利息15万元,借期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1日起算至本息付清时止)。被告廖强华、杨莺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廖强华向原告联系借款,原告委托案外人廖义勇向被告廖强华账户支付借款300万元。借款支付后,2014年2月28日,被告廖强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廖金勇现金300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2014年8月31日,被告廖强华向原告归还了100万元借款本金后收回原借条,重新出具了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廖金勇20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月利息2.5%;另截至2014年8月30日欠利息15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8月31日借条中欠利息15万元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另查明,廖强华、杨莺于201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汇款说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廖强华支付了借款,被告廖强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即原告与被告廖强华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廖强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借款已到期,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廖强华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约定利息过高,原告自愿请求按照年息24%标准计算利息(含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强华、杨莺自2014年1月22日至今为夫妻关系,本案贷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同时,被告杨莺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廖强华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强华、杨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廖金勇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4年7月1日起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90元,由被告廖强华、杨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田 力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人民陪审员  彭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