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99年9月27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2016年3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洪文、崔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19时许,韦某某驾驶鲁B006**小型汽车沿临沭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振兴路原党校南处,与行人赵某某相撞,致赵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韦某某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韦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已向国库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段圣权人民陪审员 滕利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玉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