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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忠华与杨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华,杨正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2667号原告周忠华,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建瓯市徐墩根艺城,身份证号3521041976********。被告杨正华,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八一南街***号,身份证号码3307021966********。原告周忠华与被告杨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忠华诉称,2012年1月8日,被告在浙江省东阳市木雕城向原告购买木雕两尊,货款共计400000元。原告将货送至被告公司后,被告支付定金60000元。后被告以在外有工程款无法收回为由,与原告协商将其中一尊木雕按120000元的价格退还给原告,另补偿原告5000元运费。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杨正华立即支付货款220000元及运费5000元。2、被告杨正华立即支付货款100000元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货款120000元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正华未作答辩。经审理,原告周忠华举有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木雕观音,尚欠原告到期货款220000元及运费5000元。证据2、被告的名片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原告送货至被告公司的地址。被告杨正华未举有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还款协议有被告的签字,可予采信。证据2与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在建瓯市徐墩根艺城经营木雕生意。2012年1月,原告到浙江省东阳市国际木雕城参加交易活动,被告于2012年1月8日在原告在浙江省东阳市国际木雕城的展厅内向原告购买了一尊木雕观音,成交价为280000元,被告收货后支付货款60000元,尚欠220000元。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就尚欠的220000元货款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载明:“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购买观音木雕一尊。计贰拾捌万元正,已付陆万元。约定2013年12月20日付伍万元,2013年12月22日付伍万元。余款壹拾贰万2013年1月20日前付清。另补甲方运费伍仟元正。特定此据。如有纠份由周忠华户口所在地法院解决”。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0000元、运费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理应依约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及运费。原告提出按月利率1.5%计算100000元货款自2013年12月22日起及120000元货款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确定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忠华欠款人民币225000元,并支付其中100000元自2013年12月22日起,其中120000元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周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8元,由被告杨正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祖丹代理审判员  徐宇杰人民陪审员  杨滋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夏 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不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