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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崔国华与舒兰市建华建材经销站、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第三人吉林市波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国华,舒兰市建华建材经销站,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吉林市波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2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国华,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魁钧,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舒兰市建华建材经销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刘方勃,该局局长。一审第三人:吉林市波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董军,该公司股东。再审申请人崔国华因与被申请人舒兰市建华建材经销站(以下简称建华经销站)、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一审第三人吉林市波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波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国华申请再审称:由于崔国华在波吉公司享有债权,波吉公司同意崔国华直接向建华经销站、住建局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已经明确崔国华作为本案原告具备主体资格,二审认为崔国华不具备主体资格错误,崔国华已取得波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裁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裁定,依法支持崔国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波吉公司与建华经销站签订买卖协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波吉公司作为该协议的主体,起诉建华经销站、住建局时,崔国华作为波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非原告,即并非合法的债权人。在本案中崔国华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二审裁定认为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崔国华提交了甲方为崔国华,乙方为吉林市波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虽然该协议明确了债权转让的内容,但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9月17日,即该债权转让发生于本案二审裁判之后,故该《债权转让协议》不能影响本案裁判的结果。崔国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崔国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国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钟华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佳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