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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陆照根、潘彩娥等与吴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照根,潘彩娥,金丁娟,陆某,吴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72号原告:陆照根。原告:潘彩娥。原告:金丁娟。原告:陆某。法定代理人:金丁娟,系陆某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雪莲、沈宇栋,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雪峰。原告陆照根、潘彩娥、金丁娟、陆某与被告吴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原告亲属陆熊与被告吴雪峰、案外人蒋金荣自2013年12月20日合伙经营生意,所需资金1200000元由陆熊提供,具体经营由被告和蒋金荣负责。2014年3月21日,三方签署《结算单》,明确:截止2014年3月21日,除被告私用的610000元(已归还150000元)外,另结欠利息48000元,尚有库存590000元。后陆熊于2014年4月24日去世,合伙终结。2014年4月29日,被告承诺:陆熊提供的1200000元资金,作为被告借款,除被告已经归还的150000元,余款1050000元,由被告在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原告金丁娟。但被告食言,至今分文未归还,虽经原告屡次催讨未果。因陆熊生前无遗嘱处分其遗产,四原告作为陆熊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陆熊对被告的上述借款债权,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四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息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1.5倍,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雪峰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陆照根、潘彩娥、金丁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雪峰的户籍基本信息复印件、四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新城派出所的亲属关系证明及死亡证明、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王江泾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四原告系案外人陆熊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的事实。2、协议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承诺并确认向四原告还款1050000元的事实。3、结算单1份,收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结欠四原告的亲属陆熊(已死亡)1200000元及被告已经归还15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四原告陈述相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与陆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承诺履行义务。被告尚欠陆熊借款本金105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告作为陆熊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四原告利息请求有误,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雪峰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归还原告陆照根、潘彩娥、金丁娟、陆某借款本金1050000元;二、被告吴雪峰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照根、潘彩娥、金丁娟、陆某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陆照根、潘彩娥、金丁娟、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吴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琴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