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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7财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季某与张某申请扣押船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季某,张某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27财保18号申请人季某。被申请人张某。2016年3月24日7时10分许,被申请人张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津A/N67**(津B/F5**挂)号半挂货车(超载),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与沿109国道由东向西并左转弯行驶的申请人季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申请人季某受伤(详见诊断证明),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申请人张某与申请人季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扣押被申请人张某所有的津A/N67**(津B/F5**挂)号半挂货车一��。担保人郭军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阳原县揣骨疃镇新火街的房屋(阳房揣确字第号)一处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本院受理其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张某所有的津A/N67**(津B/F5**挂)号半挂货车一辆;二、查封担保人郭军所有的位于阳原县揣骨疃镇新火街的房屋(阳房揣确字第号)一处。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禹卫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子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