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榆中县高崖镇沙河村汪家窑村民小组110人与榆中县高崖镇人民政府、榆中县高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发海等,榆中县高崖镇人民政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民终8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发海等110人,榆中县高崖镇砂河村汪家窑村村民。诉讼代表人张发海。诉讼代表人张发祥。诉讼代表人罗建胜。委托代理人刘实,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岩,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榆中县高崖镇人��政府,住所地榆中县高崖镇高崖村。法定代表人陶科,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吕嘉林、张鸿,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发海等110人与被上诉人榆中县高崖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中县人民法院(2015)榆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发海等110人一审诉称,1995年11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用土地征用款15万元,用于开办兰炼机械厂高崖合金铸造厂,并以协议形式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但时至今日已近20年,原告本以为政府向农民借钱用于开办企业,农民会获得更大的收益,但20年来,被告非但没有给原告带来效益,连借款本金都不归还。2014年3月21日被告承诺争取种养殖业,逐年予以解决,但现在无法解决。现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承担利息损失35229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1995年11月29日,以甲方为高崖镇砂河村汪家窑村民小组,与乙方为榆中县高崖镇经济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乙方榆中县高崖镇经济委员会借用甲方高崖镇砂河村汪家窑村民小组土地款15万元,月利率四厘五,使用期限为两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本案《借款协议》的甲方当事人为高崖镇砂河村汪家窑村民小组,并不是原告张发祥、张发海、罗建胜等110位村民,故张发祥、张发海、罗建胜等110位村民作为原告起诉,属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发祥、张发海、罗建胜等110人的起诉。原告张发祥、张发海、罗建胜等110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782元,全额退回。张发海等110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借款协议》中甲方的签字人张发海系村民小组组长,实际代表110位村民,本案借款协议的相对方实际就是110位村民,一审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2、砂河村村民小组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能作为本案民事诉讼参与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如何确定一审原告适格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1995年11月29日《借款协议》约定借贷双方为高崖镇砂河村汪家窑村民小组和榆中县高崖镇经济委员会,现高崖镇砂河村汪家窑村民小组以债权人身份主张债权,不涉及债务的承担,具体到本案中可以成为民事诉讼适格原告。榆中县高崖镇经济委员会因机构改革被撤销,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故一审将榆中县高崖镇经济委员会列为被告主体不当。综上,一审以原告诉讼主体不当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二虎代理审判员 徐晓曦代理审判员 张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吉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