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杜正波、杜文山、黄树兰与任婷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正波,杜文山,黄树兰,任廷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正波,男,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文山,男,汉族,农民,系被告杜正波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树兰,女,汉族,系被告杜正波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兴书,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廷珍,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正荣,镇巴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杜正波、杜文山、黄树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5)镇巴民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文山、黄树兰以及上诉人杜正波、杜文山、黄树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兴书,被上诉人任廷珍的委托代理人陈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9日下午17时30分被告杜正波驾驶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带其祖父杜华堂沿草黎路向黎坝镇方向行驶至观音寺移民搬迁小区门口处,将横穿马路的原告任廷珍撞倒在公路上,造成原告任廷珍及杜华堂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镇巴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极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广泛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并颅内血肿形成、重度闭合性胸部损伤等。医院出具病危通知书。原告在重症监护室住院28天后转至普通病房继续治疗。2015年1月19日原告出院,出院后在家中进行康复治疗,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2月后拄双拐下地活动,按时口服药物,出院后1月、2月、6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月12日,镇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4)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正波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廷珍负次要责任,杜华堂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5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陕汉航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八级伤残;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九级伤残;极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十级伤残;其颅脑修补费用评估为肆万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三十天左右;其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右下肢取除内固定术)评估为伍仟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二十五天左右。另认定,该摩托车系被告杜文山于2008年购买。被告杜文山没有为该摩托车上户和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杜文山将无牌无保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由无摩托车驾驶资质的被告杜正波驾驶。原告任廷珍受伤后被告杜正波、杜文山陆续支付原告任廷珍医疗费用78966.6元,另外支付专家费用5000元,总计支付83966.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杜正波驾证不符驾驶无牌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撞伤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正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廷珍负次要责任。被告杜正波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的损害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杜文山、黄树兰夫妇作为车辆所有人,未有尽好管理责任将车辆交由无摩托车驾驶证的被告杜正波驾驶,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款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杜正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综合考虑双方责任过错及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80%,原告自身承担20%。被告所承担的80%中,考虑直接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的过错程度,宜由被告杜正波承担50%,被告杜文山、黄树兰承担30%。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被告抗辩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的意见,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下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提供的村民组长证明经本院核实也证实了原告系农村承包经营户,有承包田地,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为生,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应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但考虑原告已年满60岁,酌情予以调整为每天60元。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被告抗辩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因本案原告在鉴定时为61岁,故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按19年计算。原告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酌情确定为5000元。参照《陕西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数据,结合被告答辩、质证意见及本案实际,原告任廷珍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宜确定为:1、医疗费188328.39元(含后续治疗医疗费45000元及被告支付的83966.60元);2、误工费14400元(含受伤至定残之日185天及后续治疗55天误工,小计240天,60元/天×240天);3、护理费9200元(含住院期间60天及后续治疗一人护理55天,合计115天,80元/天×115天);4、营养费2300元(20元/天×11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含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5天);6、交通费570元(一人往返黎坝镇三次、出院时三人从镇巴回黎坝镇及三人往返汉中做鉴定);7、住宿费280元;8、鉴定费1560元;9、残疾赔偿金52747.80元(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35%,7932元/年×19年×35%);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10项合计277836.19元。故确定原告任廷珍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后续治疗相关费用)为277836.19元。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为92197.8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82197.80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原告总损失277836.19元减去交强险责任限额92197.80元为185638.39元。按被告杜正波承担50%责任为92819.20元,被告杜文山、黄树兰共同承担30%责任为55691.52元。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92197.80元减去被告杜正波、杜文山先行支付的83966.60元下余8231.20元,由被告杜正波、杜文山、黄树兰在8231.2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定原告任廷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后续治疗相关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77836.19元,由被告杜正波、杜文山、黄树兰共同赔偿8231.2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92197.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83966.6元后为8231.20元),互负连带责任;下余185638.39元由被告杜正波赔偿原告任廷珍92819.2元,被告杜文山、黄树兰共同赔偿原告任廷珍55691.52元,原告任廷珍自行承担37127.67元。以上均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任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任廷珍承担550元,被告杜正波、承担750元,被告杜文山承担750元。上诉人杜正波、杜文山、黄树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费用的比例判定错误。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上诉人杜正波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在判决中给上诉人划定赔偿被上诉人80%的费用比例,被上诉人自己只承担20%的费用比例,明显不公。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错误。镇巴县属陕西省贫困地区,应按陕西省贫困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给付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共计42819.3元(6439元/年×19年×35%)。三、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上诉人只赔付2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任廷珍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关费用比例问题。根据镇巴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上诉人杜正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黄德安、席明祥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述证人证言的证人身份无法核对,并无其他证据作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请求自己承担60%,被上诉人承担40%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错误,镇巴县是陕西省贫困地区,应按2013年陕西省贫困地区农民人均收入6439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故其上诉请求按镇巴县农民人均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伤严重,其有三处伤情分别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故原审法院判定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杜正波、杜文山、黄树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卫平代理审判员 张菊红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