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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刑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廖智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范家志、范世平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智凌,范家志,范某某,周某某,张某某,黄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刑终10号原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智凌,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平市延平区。2004年11月8日、2005年9月15日两次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和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4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玲,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家志,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平市延平区。2006年11月28日、2008年I2月18日两次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和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2年10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平市延平区。2010年8月22日因滋事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罚款500元;2013年3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罚款1000元,2014年5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同年7月31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南平市延平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文林,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南平市延平区,系本案被害人。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智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范家志、范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智凌、范家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廖智凌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玲,原审被告人范家志、范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诉讼代理人陈文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仁清审判员  刘少峰审判员  刘新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芳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