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EDWARD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EDWARD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李某。被告EDWARD。原告李某与被告EDWARD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EDWARD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开始交往,并于同年11月5日在四川省民政厅涉外婚姻登记处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生活习惯、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婚后争吵不断,隔阂越来越大,矛盾不断加深,2013年1月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并曾于2013年8月24日达成书面协议,任何一方提出离婚,另一方都应无条件予以配合。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婚姻关系;2、被告退还原告120000元借款及同期银行利息;3、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借住原告名下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座某室房租、物业管理费、水电气费共计4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自愿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被告EDWARD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EDWARD于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曾前往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某某派出所对被告的居住情况进行核实。该派出所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0月29日《接(报)处警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中,被告自述其与原告分居且已签离婚协议。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开始交往,后于同年11月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初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其间,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某市某区某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原告并提交被告书写的《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曾就解除婚姻关系进行协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证、接(报)处警登记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EDWARD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李某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李某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初开始分居,且被告在《接(报)处警登记表》中也自述与原告处于分居且已签订离婚协议的状态,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EDWARD离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EDWARD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86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234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EDWARD各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被告EDWAR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莉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