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桥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从燕诉被告南京泽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燕,南京泽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张从燕,女,1983年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艳,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泽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公所路7号。法定代表人华振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传祥、唐瑜琳,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负责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媛,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从燕诉被告南京泽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维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从燕的委托代理人罗艳、泽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瑜琳、太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从燕诉称,2014年7月13日12时50分左右,姚允红驾驶苏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泽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大门驶出进入门前道路时,与张从燕驾驶的由东向西经过泽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门前道路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从燕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姚允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从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允红驾驶的苏A×××××货车在被告太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646.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泽嘉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只是交警部门对事故情形描述,不予认可;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5104.91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南京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需要在商业险中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方只承担70%的责任;被告保险人及驾驶员驾驶超过核定载重量,依照商业险条款扣除10%的绝对免赔;在被告泽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中,应首先扣除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再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来主张住院期间的这两项费用;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2时50分左右,姚允红驾驶苏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泽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大门驶出进入门前道路时,与张从燕驾驶的由东向西经过泽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门前道路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从燕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姚允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从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从燕受伤后,于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8月6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弥漫性脑肿胀;4、右颞顶骨骨折;5、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6、身体多处挫伤。出院医嘱:1、转康复医院行高压氧等康复治疗;2、保持切口清洁干燥,定期换药;3、加强营养及护理;4、注意褥疮,肺部感染;深静脉血栓形成不良卧床并发症;5、一月后回院复查X线片。原告随后于2014年8月6日至9月25日在南京紫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2、右颞顶骨骨折;3右股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右下肢康复治疗,定期骨科门诊复查;2、择期行颅骨修补术;3、茴拉西坦片0.23/日,甲钴胺片500ug3/日;4、不适随诊。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至12月29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手术后颅骨缺损。出院医嘱:建议康复治疗;按时服药,我科随诊;德XX1颗BID;思考林2颗tid。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12日在南京易发护理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脑外伤术后。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支持治疗。另查,原告张从燕在治疗结束后,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从燕右下肢的损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2、张从燕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3、张从燕颅骨缺损6c㎡以上构成十级伤残;4、张从燕误工期限共计以365日为宜;5、张从燕护理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6、张从燕营养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原告张从燕支付了鉴定费用2960元。被告泽嘉公司为原告张从燕垫付了医疗费用305105.63元。另查,苏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泽嘉公司,姚允红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期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检测报告、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姚允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从燕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姚允红是被告泽嘉公司的雇员,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告泽嘉公司承担。故本案中,本院认定原告张从燕承担30%责任,被告泽嘉公司承担70%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544.36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27张,被告泽嘉公司无异议,辩称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5105.63元,被告泽嘉公司提供了医疗费票据17张。被告太保南京公司有异议,认为被告泽嘉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中包含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且护理标准过高;对于原告在鉴定后去江苏省人民医院复查费用761.8元,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泽嘉公司所提供的票据和情况说明均与其治疗的疾病相关,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1天=620元,被告太保南京公司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过高,应在被告泽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中扣除,重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是为治疗所需,被告太保南京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180天=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应加强营养,酌定该项费用为15元/天×180天=27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150天=12000元,并提供出院记录证明张从燕住院治疗107天,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以150日为宜。因此本院酌定护理费为住院期间80元每天,出院后为60元每天。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1114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元/月÷30天/月×365天=29200元。原告提供了南京五坦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月收入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直接减少的误工损失,因此,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22%=151122.4元,原告提供了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的损失。被告太保南京公司认为,原告的户口居住地为农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伤残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原告三处伤残,其最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即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其余两处伤残等级为十级,即附加伤残等级指数累加不得大于10%,故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三处伤残,其最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余两处为十级,故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5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19932.39元。本院认为,苏A×××××重型货车为机动车,其所有人即本案被告泽嘉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太保南京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15969.99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03962.4元中的110000元,故被告泽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该起事故中,被告泽嘉公司已经为原告张从燕垫付各项费用305105.63元,又因其承担事故70%责任,故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399932.39元,由被告泽嘉公司承担279952.67元,由原告张从燕承担119979.72元。被告泽嘉公司在被告太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保南京公司抗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对被告太保南京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太保南京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120000元+251957.4元,合计赔偿原告371957.4元,被告泽嘉公司承担27995.27元,原告张从燕承担119979.72元。因被告泽嘉公司已经垫付了305105.63元,扣除应承担的27995.27元,所以原告应返还被告泽嘉公司277110.36元,此款在被告太保南京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泽嘉公司。被告太保南京公司向原告支付94847.04元,向被告泽嘉公司返还277110.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从燕371957.4元(保险公司从上述款项中将277110.36元直接扣付给被告南京泽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张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3715元,由原告张从燕负担1115元,被告南京泽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维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