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泉州市鲤城区长城里包袋辅料店与福建省泉州市灿美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鲤城区长城里包袋辅料店,福建省泉州市灿美箱包有限公司,王小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86号原告泉州市鲤城区长城里包袋辅料店,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城北路朝阳阁**号,注册号:350502600010333。经营者XX明,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兴市。委托代理人周昌淦,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泉州市灿美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洪濑镇东溪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583100107391。法定代表人戴锦华。委托代理人黄东南,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小虹,女,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泉州市鲤城区长城里包袋辅料店(以下简称长城辅料店)因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灿美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美箱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城辅料店于2015年10月26日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被告灿美箱包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被告灿美箱包公司申请追加王小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王小虹作��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杨炳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辅料店的委托代理人周昌淦、被告灿美箱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东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小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辅料店诉称,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布料,截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87825元,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2878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灿美箱包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确有欠款,但被告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应当重新对账。王小虹只是公司普通职员,其工作职责只是做一些简单文件编辑工作,类似内勤,她没有得到公司授权,无法代表公司出具对账单。且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该对账单对被告公司没有约束力。第三人王小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长城辅料店与被告灿美箱包公司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11月素有业务往来,被告灿美箱包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箱包布料并陆续对账、支付货款。2013年10月15日、12月23日、2014年1月15日、3月5日、6月19日、2015年1月8日、10月8日,被告灿美箱包公司陆续由其职员第三人王小虹与原告的经营者XX明进行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截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灿美箱包公司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87825元。后被告至今未再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长城辅料店与被告灿美箱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的职员王小虹核对确认对账单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享有和承担。被告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87825元,有《对账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显属违约,应负清偿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灿美箱包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2878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第三人王小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泉州市灿美箱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泉州市鲤城区长城里包袋辅料店货款人民币12878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90元,减半收取8195元,由被告福建省泉州市灿美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炳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沈筑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