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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万民初字第01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翟明胜、杨桂琼与李宁、董慧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紫金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明胜,杨桂琼,李宁,董慧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紫金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万民初字第01934号原告翟明胜,男,汉族。原告杨桂琼,女,汉族。被告李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慧义(系被告李宁之妻),女,汉族。被告董慧义,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紫金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长治市紫金西街景上书苑5号。负责人陈艳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鹏,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明胜、杨桂琼与被告李宁、董慧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紫金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明胜、杨桂琼、被告李宁之委托代理人董慧义、被告董慧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紫金营销服务部之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明胜、杨桂琼诉称,2015年9月8日8时45分许,原告之子翟志新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女朋友闫颖沿迎泽西大街西延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被由东向西行驶中途掉头转向的被告李宁所驾驶的晋DL****号雪佛兰牌轿车撞倒,造成翟志新死亡,闫颖受重伤结果。事故发生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二大队并公认字(2015)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宁负主要责任,翟志新负次要责任。二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9万元、赡养费29万元、抢救费1.3万元、食住费0.2万元、财产损失费0.8万元、丧葬费2.4万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万元等共计87.7万元。被告李宁辩称,依法判决。被告董慧义辩称,与被告李宁的答辩意见相同。事故发生后我方承担了医疗费10231.28元,还给了二原告12000元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紫金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不是机动所有人,也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求的赡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在原告提供证据合情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下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外剩余原告合理损失由责任人在责任认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8时45分许,被告李宁驾驶晋DL****号雪佛兰牌轿车,沿迎泽西大街西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桥西侧路段向东掉头时,与翟志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载闫颖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翟志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闫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宁负主要责任,翟志新负次要责任,闫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翟志新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抢救,后转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治疗。翟志新抢救及住院、门诊共产生医疗费14034.58元,其中被告董慧义、李宁承担了翟志新医疗费共计13453.48元,二原告自行承担了翟志新医疗费581.1元。被告董慧义还另外给付二原告现金12000元。2015年9月15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翟志新(1992年9月5日出生)因呼吸循环衰竭、脑疝、右额颞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于2015年9月9日死亡。被告李宁驾驶的晋DL****号雪佛兰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紫金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交强险及10万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参照事故发生时实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保险金赔付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晋DL****号雪佛兰牌轿车登记在被告董慧义名下。被告董慧义与被告李宁于2013年9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杨桂琼系翟志新之母,翟志新生父翟强胜于2000年农历十月初十因车祸去世。原告翟明胜于2007年与原告杨桂琼一起生活,二原告于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翟志新于2014年9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为山西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西铭矿工人,从事采煤工作。二原告在古交市工作、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69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8969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居住证、残疾人证、证明、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户籍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介绍信、职工登记表、职工缴纳劳动保险基金登记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结婚证复印件、照片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与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宁负事故主要责任、翟志新负次要责任、闫颖无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李宁、翟志新分别承担70%、3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李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紫金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紫金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的7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紫金营销服务部在1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李宁予以赔偿。因二原告在登记结婚之前2007年起即在一起生活,原告翟明胜与翟志新形成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原告翟明胜的主体资格适格。关于二原告的各项主张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4034.58元、死亡赔偿金应为481380元(24069元20年)、丧葬费应为24484.50元(48969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涉案事故造成翟志新驾驶的摩托车受损,二原告未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亦未提出鉴定申请,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1500元。二原告要求赡养费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丧葬人员住宿费,因二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没有加盖住宿单位公章且为复印件,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事故亦造成闫颖受伤,闫颖因赔偿事宜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二原告及闫颖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之和均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本案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结合闫颖赔偿案件的合理损失数额,本院确定二原告与闫颖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平均享有限额,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紫金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二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50000元。结合闫颖案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2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紫金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应赔偿二原告8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下赔偿二原告财产损失1500元。对于二原告交强险外的医疗费9034.58元(14034.58元-5000元)、交强险限额外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81380元+24484.50元-35000元)共计479899.08元的70%即335929.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紫金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剩余285929.36元应由被告李宁承担。因被告李宁已赔偿二原告25453.48元(13453.48元+12000元),作相扣减外后,被告李宁还应赔偿二原告260475.88元。被告董慧义作为晋DL****号雪佛兰牌轿车的登记车主,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慧义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紫金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下赔偿原告翟明胜、杨桂琼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翟明胜、杨桂琼8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下赔偿原告翟明胜、杨桂琼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9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明胜、杨桂琼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宁赔偿原告翟明胜、杨桂琼260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翟明胜、杨桂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0元,由原告翟明胜、杨桂琼负担5241元,被告李宁负担7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彩君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人民陪审员  银金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武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