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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306号原告刘某,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何某某,女,199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甘肃省礼县。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与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到锦州市凌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不适合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被告何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之矛盾,亦未使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原、被告认真沟通、互相理解,双方关系是会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