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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3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余国华与被告永州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华,永州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3128号原告余国华,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李胜辉,湖南省九子龙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雪松。原告余国华与被告永州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枫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匡琼、人民陪审员于根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静担任记录。原告余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经营权的人达宾馆中的餐厅、厨房现有场地和宾馆二楼KTV场地中的全部房间,以及上述场地中的全部设施设备和经营权出租给原告经营管理;租赁期限为七年,即从2006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止;租金每年64286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齐七年累计的租金45万元及押金3万元,承租期满后,被告应将押金3万元无条件退还给原告。该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足额一次性向被告交付租金及押金共48万元,在以后的经营过程中添置了餐厅、厨房、KTV场地的设施设备及餐具物品等。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清理移交场地、有关设施设备及物品,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3万元押金,但至今毫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押金3万元及延期退还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的工商登记及变更登记资料,拟证实被告的合法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拟证实:1、原、被告基于人达宾馆场地租赁约定的权利与义务;2、原告对被告提出请求的合同依据;证据三、原告交付租金及押金的票据,拟证实原告依约一次性向被告交付租金及押金480000元,其中押金30000元;证据四、原告租赁期间添置的设施、设备及餐具物品清单,拟证实原告在租赁期间添置的设施、设备及餐具物品的种类与数量;证据五、原告原租赁被告物品清单,拟证实原告原租赁被告物品待移交的事实状况。被告人达公司未予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一~五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达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现租赁期已届满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1、被告将其拥有经营权的人达宾馆中的餐厅、厨房现有场地和宾馆二楼KTV场地中的全部房间,以及上述场地中的全部设施设备和经营权出租给原告经营管理(设施设备详见移交清单附件);2、租赁期限为七年,即从2006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3、每年的租金为64286元,在合同签订时由原告一次性交齐七年的租金共45万元、押金3万元。承租期满后,被告应将押金3万元无条件退还;4、原告管理和使用好被告所移交的一切设施设备和各种物品,如有损坏,原告保证修好或补偿给被告(自然损耗除外)。另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被告双方就租赁场地中的餐饮部及大厨房的财产物资进行盘点,列明清单,并由双方在清单上签名或盖章,同时注明“物品移交暂按此数据认可:桌上用品双方正式移交物品时,按1﹕1.5的比例配备移交。”该租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场地及物品清单上载明的物品进行了交接。原告依约于2006年10月21日一次性向被告缴纳租金45万元、押金3万元,被告向其出具收据一张。至2013年11月17日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万元押金未果,遂酿成本纠纷。另查明,2013年11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依法成立之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据该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如约返还原告预交的3万元押金。现被告逾期未还,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州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余国华押金3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15%计付利息,至上述押金给付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永州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枫审 判 员  匡 琼人民陪审员  于根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