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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德清县鑫力配合饲料厂与顾金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鑫力配合饲料厂,顾金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751号原告德清县鑫力配合饲料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恒星村。负责人王建昌,系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俞家乐,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金松。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德清县鑫力配合饲料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鑫力饲料厂)与被告顾金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堃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家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金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力饲料厂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至2015年2月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饲料款96091元,原告屡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人民币9609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3061.84元(96091元×月息2%×12个月=23061.84),合计119152.84元。原告鑫力饲料厂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6091元的事实。被告顾金松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9609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素有饲料买卖,经对账核算,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091元,约定在2015年2月25日归还,月息2%。事后,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购买饲料后未及时清偿货款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其约定的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金松向原告德清县鑫力配合饲料厂(普通合伙)支付货款96091元及利息损失23061.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341.5元,由被告顾金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3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邵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