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廖光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廖声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廖光涛,廖声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负责人邱三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笑怡、凌青,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光涛,男,1938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审被告廖声皓,男,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龙南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廖声皓驾驶赣B×××××小型轿车从龙鼎大道方向沿龙翔大道往105国道方向行驶,6时43分,当其行驶到龙翔大道大转盘宏昌城门口路段进入大转盘时,与已在大转盘内行驶的由原告廖光涛驾驶的赣州临时L6989超标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龙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100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声皓负主要责任、原告廖光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龙南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被送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之后遵医嘱意见于2014年10月7日被送至龙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妇保院入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1、多侧多发性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4、颅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妇保院住院8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继续门诊治疗,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在龙南县中医院用去医疗费4608.11元,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用去医疗费9297.26元,在龙南县妇幼保健院用去医疗费43479.09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再至龙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2021.55元。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用去门诊费1200元,于2014年10月7日用去门诊费1530元,于2015年3月至4月用去门诊费511.2元,于2015年7月用去门诊费181元。2015年4月22日,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龙康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廖光涛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其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日评定为35周、营养期限评定为20周、护理期限评定为35周。”用去鉴定费1300元。被告廖声皓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约50000余元,双方认可垫付费用5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了护理人员,其子女也进行了护理。肇事车辆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户籍地龙南镇金水社区进化小组41号属龙南县城镇范围,其居住在龙南镇金水社区濂江南岸安置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廖声皓驾驶赣B×××××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超标助力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声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此被告廖声皓应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违章行为的严重程度,确定被告廖声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62828元(中医院医疗费4608.11元+附属医院医疗费9297.26元+妇保院医疗费43479.09元+中医院医疗费2021.55元+门诊费3422.2元,以上医疗费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天×87天)。3、营养费4200元。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意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20周的鉴定结论,酌定营养费为4200元(30元/天×140天)。4、护理费28693元(42746元/年÷365天×245天)。护理天数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即35周(24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女及护工护理,其子女产生了劳务损失,同时又支出了一定的护工工资,故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原告要求按226.66元/天的标准确定护理工资的请求,证据不充分,也不符合本地实际,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24309元(24309元/年×5年×20%)。原告户籍地址及居住地属城镇范围,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6、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原告年老体弱,又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重型颅脑损伤”,构成残疾且行动能力受损,故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其受伤的客观实际,予以支持。8、交通费,酌定1200元。9、财产损失(助力车),酌定1000元。10、鉴定费1300元。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有异议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充分的事实根据且其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已超过相关法定期限,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已年满75周岁,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职业及具体收入情况,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供相关医嘱意见及医疗费鉴定意见等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主张餐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第1-3项费用共计69638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以上第4-8项费用共计65802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5802元。以上第9项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以上费用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59638元,应由被告廖声皓承担70%即41746.6元(59638元×70%),该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共计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8548.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08548.6元。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廖声皓承担70%即910元。被告廖声皓垫付的费用5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经品对后,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应直接支付59458.6元(108548.6元+910元-50000元)给原告廖光涛,直接支付49090元(50000元-910元)给被告廖声皓。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8548.6元,其中59458.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廖光涛,余款4909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廖声皓。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廖声皓负担1025元上诉人人民财保赣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核减赔偿款19313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主要理由如下:1、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廖光涛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以超过法定期限及无相关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请,根据相关司法实践,一审法院应当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营养期应按120天计算,护理期应按180天计算。2、被上诉人称聘请了护理人员,提供了证明和营业执照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但并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其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3、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只提供了不合法的收据,应予以核减该笔费用。被上诉人廖光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廖声皓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除了诉争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外,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期限问题。一审判决未认定误工费损失,故不存在误工期限重新鉴定问题。关于营养期限、护理期限问题。因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依照出院医嘱、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请求核减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明、营业执照,结合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审判决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鉴定意见35周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被上诉人廖光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合理、必要且实际发生,加之提供了相应的收据,应予以支持。故上诉人请求核减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由上诉人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赛代理审判员 谢茂文代理审判员 杨冬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