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6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徐前与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木渎天平店、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前,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木渎天平店,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1439号原告徐前。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木渎天平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37号。负责人龚建军。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172号。法定代表人张华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雷,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前诉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木渎天平店(以下简称华润万家木渎天平店)、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超市)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忠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前、被告华润万家超市委托代理人喻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万家木渎天平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前诉称,2015年11月22日,其在被告华润万家木渎天平店购买一盒格梦顿稀奶油,计19.71元。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保质期至2015年10月17日,其购买时已过保质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退还货款19.71元并支付1000元赔偿款。被告华润万家木渎天平店未作答辩。被告华润万家超市辩称,如果涉案产品确已过期,其愿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原告徐前与另案原告杨光同天购买涉案产品,且时间间隔较短,应视为一次购买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实物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其从被告华润万家木渎天平店购买涉讼商品的事实,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消费者的身份予以认定。本案中涉讼格梦顿稀奶油在原告购买时已过保质期,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又因原告实际支付货款19.70元,故被告还应退还原告货款19.70元。两项共计1019.70元。鉴于涉案商品已过期,原告无需退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自行销毁。被告关于原告徐前与他人同天较短时间内购买涉案产品应视为一次购买行为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华润万家木渎天平店系被告华润万家超市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被告华润万家超市对被告华润万家木渎天平店的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木渎天平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前货款19.70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1019.70元。二、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木渎天平店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木渎天平店、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瞿忠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纯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