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二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赵文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704号原告赵文泉。委托代理人张孝影,系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绥中县中央路一段11号。负责人陈增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刚,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文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绥中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岐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泉的委托代理人张孝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泉诉称:原告系辽P×××××号大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2014年11月20日,原告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2015年5月4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苏宝刚驾驶辽P×××××号大货车在兴城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常宝华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常宝华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各项损失总计80000.00元。原告赔偿常宝华后,找被告理赔,其拒绝足额赔付保险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辽P×××××号大货车系原告所有,挂靠在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限为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2015年5月4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苏宝刚驾驶辽P×××××号大货车在兴城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常宝华骨折。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报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常宝华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各项损失总计80000.00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双方不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方提供的挂靠协议书、赵文泉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公安部门事故证明书、伤残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赔偿协议、收条、医疗费单据、病历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中,案外人第三者常宝华的合理损失为80842.35元。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三者常宝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常宝华的医疗费为26774.35元(含二次手术费5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00元/天计算,第三者常宝华住院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天×57=2850.00元;3、误工费:第三者常宝华定残日为2016年3月16日,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20天,误工费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交通运输业收入60420.00元计算,误工费为60420.00元÷365天×120天=19864.00元;4、护理费:第三者常宝华住院57天,二级护理57天,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128.00元计算,护理费为35128.00÷365天×57天=5472.00元;5、残疾赔偿金22382.00元:常宝华身体构成10级伤残,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91.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191.00元×20年×10%=2238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给第三者常宝华造成10级伤残,给其自身在生活和精神上必然会造成严重的影响,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7、交通费500.00元;合计80842.35元。经过双方协商,原告赔偿第三者常宝华80000.00元,双方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文泉保险金80000.0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给付方式,将款汇入:绥中县人民法院,开户行:绥中县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帐号:XXXXXX。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邮寄费80.00元,评残鉴定费6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岐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兵援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