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邓国君与陈显伟、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君,陈显伟,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607号原告邓国君,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坤,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德河。被告陈显伟,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青岛市崂山区山东头路58号盛和大厦2号楼602室。代码号07737194-2代表人刘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玮,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邓国君与被告陈显伟、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君的委托代理人刘坤、邓德河、被告陈显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国君诉称,2015年7月31日17时30分许,邓国君驾驶鲁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朱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与对行陈显伟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二车受损、邓国君伤。该事故经认定,邓国君、陈显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药费2821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42天)、护理费4923.66元(117.23元×42天)、残后护理费213944.75元(117.23元×365天×5年)、误工费19912.5元(132.75元×150天)、伤残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显伟辩称,肇事车辆归我所有,一切责任由我承担,但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我给原告垫付25000元,要求返还或兑除。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从2010年到2013年,无法证明现在的工作情况,需要提交新的合同。伤残等级鉴定及残后护理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我方均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10元。误工费因伤者没有提供有效的就业合同和城镇居住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17461元/年。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审核证据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7时30分许,邓国君驾驶鲁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朱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与对行陈显伟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二车受损、邓国君伤。该事故经认定,邓国君、陈显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面部裂伤、鼻窦积液、右跖骨骨折、右足裂伤,支出医疗费24830.47元,2015年8月2日,原告被送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完全性颈部脊髓损伤、气胸、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跖骨骨折、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3385.3元。2015年12月29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邓国君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为伤残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邓国君系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保卫,月平均工资3092元。再查明,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陈显伟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显伟为原告垫付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报告、劳动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显伟与原告邓国君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显伟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显伟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再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当事人个人承担。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陈显伟共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将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内全额赔偿给原告,被告陈显伟表示同意。原告自愿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部分,应由原告邓显君与被告陈显伟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陈显伟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经济损失计算标准、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以认可,但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所做的司法鉴定虽是单方委托,对鉴定结果在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只能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被告陈显伟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了原告系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保卫,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陈显伟认为原告未提交务工证明,不应主张误工费。原告庭后提交了工伤认定书,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但主张标准应以工作时的日平均工资103元为依据。对原告主张的残后护理费被告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构成一级伤残,残后护理为完全依赖护理,原告依此主张并无不当,主张护理时间5年也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陈显伟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但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赔偿数额应予以降低以2000元为宜。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821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42天)、护理费4923.66元(117.23元×42天)、残后护理费213944.75元(117.23元×365天×5年)、误工费15450元(103元×150天)、伤残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20年)、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31254.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余款911254.18元,由被告承担50%即455627.09元,先有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余款255627.09元,由被告陈显伟承担。被告陈显伟要求兑除垫付款2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兑除后被告陈显伟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627.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邓国君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邓国君经济损失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显伟赔偿原告邓国君经济损失230627.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邓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3元,由原告负担5004元,由被告陈显伟负担47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纪修鹏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程雪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