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兴付与贾新明、贾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付,贾新明,贾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269号原告王兴付,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贾新明,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贾帅,曾用名贾磊磊,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贾新明之子。原告王兴付诉被告贾新明、贾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新明、贾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付诉称,2013年7月,被告贾新明因经营饮食业生意资金紧缺,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每次借款,二被告都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1月、12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仅将5笔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6年3月14日。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贾新明、贾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新明、贾帅共同出具4份借据,向原告借款共计11.60万元;被告贾新明单独出具1份借据,向原告借款1.20万元。5次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前述所有借款利息均已支付至2016年3月1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新明、贾帅向原告王兴付出具的借据,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现原告持借据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借款中,有1.20万元借款的借据为被告贾新明单独出具,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贾帅为该1.2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故被告贾帅不对该1.2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即本案借款中,11.60万元由二被告共同偿还,1.20万元由被告贾新明偿还。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新明、贾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贾新明、贾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兴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1.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限被告贾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兴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贾新明负担782元,由被告贾帅负担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海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