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1582号原告:吴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6月、2006年12月生两个男孩。婚后,被告故意惹是生非,经常不回家,不仅抚养孩子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生二男孩由某;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1、婚后和原告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原告要求离婚只是一时赌气,被告不同意离婚。2、没有原告说的8万元存款。3、两个孩子较小,原告作为母亲应当充分考虑孩子的长远利益。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6月6日生男孩张某乙,2006年12月26日生男孩张某丙。2016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结婚证登记材料等证据认定的,且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孩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顾念多年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和好��望。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