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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3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凤芹与李照生、陈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芹,李照生,陈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3505号原告:陈凤芹。住肥城市。被告:李照生。住肥城市。被告:陈风玲。住肥城市。原告陈凤芹与被告李照生、陈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照生、陈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芹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李照生向我借款2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李照生未作答辩。被告陈风玲为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凤芹与被告陈风玲系姐妹关系,被告李照生与被告陈风玲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6日,原告持有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陈凤芹现金贰拾捌万元整借款人:李照生2014年3月1号)及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因原告与两被告系亲属关系且借款数额较大,法庭就借款来源和借款过程等向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陈凤芹称:对被告李照生的具体借款用途不清楚,因被告李照生提前告知借款,借款200000元资金来源为2014年3月1日前于农业银行提取160000元,其余为家中积蓄和朋友处借取,2014年3月1日在其交运小区家中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李照生,但其当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资金来源及交付过程。法庭限定原告七日内补充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款现金交付情况,并释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本案审理终结前,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诉讼过程中,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风玲到庭陈述案情,被告陈风玲到庭述称:对借款没有争议,同意偿还。对李照生借款当时不知情,2015年8月份才由原告陈凤芹处得知,不知道借款用在了什么地方,我也没有使用借款,李照生也没有向其告知过向原告借款的情况,李照生于2015年8月份左右离家,我不找到他现在何处。以上事实,有借条(2014年3月1日)、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陈凤芹主张其与被告李照生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且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已经向被告李照生支付现金200000元,但原告除提交借条一份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资金来源、借款交付等情况,故仅凭原告提交的借条,不能认定本案借款事实存在。因此,原告陈凤芹所诉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至于被告陈风玲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凤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凤芹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3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汝洋人民陪审员  张承山人民陪审员  刘光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