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执字第12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何志文与被执行人郴州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傲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志文,郴州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傲集团(香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北执字第1245-1号申请执行人何志文,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执行人郴州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法定代表人何锦兵。被执行人国傲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法定代表人何忠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志文与被执行人郴州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傲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在执行的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执字第124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鹏宇审判员 周林峰审判员 李慧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