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2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牛凤祥诉北京市翁窑煤矿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凤祥,北京市翁窑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2851号原告牛凤祥,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平,女,1970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翁窑煤矿,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青土涧村。法定代表人张得新,矿长。原告牛凤祥与被告北京市翁窑煤矿(以下简称翁窑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艳佳担任审判长,会同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人民陪审员李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凤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平、张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窑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凤祥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10日入职被告,岗位为井下采煤工。2014年12月18日,原告被诊断为尘肺三期,2015年4月27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12日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为一级。被告拒不依法支付原告工伤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358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17日待岗生活费7163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8月1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1704元;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700.6元;5、保留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3490元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并按照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整伤残津贴的规定适时调整;6、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支付原告护理费3231.5元,并按照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整伤残津贴的规定适时调整。翁窑煤矿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牛凤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翁窑煤矿1995年6月至2010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我院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47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牛凤祥与翁窑煤矿2003年3月10日至2010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牛凤祥的其他诉讼请求。翁窑煤矿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翁窑煤矿于2014年12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当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翁窑煤矿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2014年12月18日,牛凤祥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确诊为煤工尘肺叁期。后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牛凤祥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12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牛凤祥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壹级,生活自理障碍为无生活自理障碍。未有证据显示翁窑煤矿为牛凤祥缴纳了工伤保险。另查,牛凤祥因职业病支付医疗费用30466.68元。在庭审中,牛凤祥称其在翁窑煤矿实际工作至2009年年底,此后回家务农。且2010年5月31日,翁窑煤矿被政府关闭。另,本院通过公告的方式向翁窑煤矿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2015年8月18日,牛凤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当日,房山仲裁委以“超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牛凤祥不服该决定,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牛凤祥提交的京房劳人仲通字[2015]第9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房民初字第04796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11954号民事裁定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未有证据显示翁窑煤矿已经依法为牛凤祥缴纳工伤保险,且牛凤祥已经过工伤认定,并经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壹级,翁窑煤矿煤矿未对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亦或是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对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不服,进而申请再次鉴定,故本院对牛凤祥提交的工伤证予以采信。牛凤祥要求翁窑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于法有据。按照法律规定,壹级伤残等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而《工伤保险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经核算,翁窑煤矿应支付牛凤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796.1元。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壹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按月领取伤残津贴。依据《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的规定,伤残津贴应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的次月起开始支付,翁窑煤矿应自2015年9月开始,按月支付牛凤祥伤残津贴3459.87元,牛凤祥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伤职工因检查、治疗职业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经核算牛凤祥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所载金额,牛凤祥因检查、治疗职业病支付医疗费用30466.68元,翁窑煤矿应支付上述费用,牛凤祥过高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牛凤祥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生活自理障碍为无生活自理障碍,牛凤祥亦认可该鉴定结论,故其要求翁窑煤矿按月支付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牛凤祥自称其为翁窑煤矿实际工作至2009年年底,此后即回家务农,故其要求翁窑煤矿支付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7163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牛凤祥于2009年年底后,即回家务农,此后一直未至翁窑煤矿工作,故其要求翁窑煤矿支付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翁窑煤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翁窑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凤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万零三千七百九十六元一角;二、保留原告牛凤祥与被告北京市翁窑煤矿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被告北京市翁窑煤矿自二○一五年九月起按月支付原告牛凤祥伤残津贴三千四百五十九元八角七分至原告牛凤祥丧失领取伤残津贴条件止(在履行过程中应根据北京市劳动行政部门有关调整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即时调整每月支付数额);三、被告北京市翁窑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凤祥医疗费三万零四百六十六元六角八分;四、驳回原告牛凤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市翁窑煤矿负担(上述费用均已由原告牛凤祥预交,被告北京市翁窑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牛凤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艳佳代理审判员 苏银华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明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