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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祁彬、祁太荣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彬,祁太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507号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大庆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丁学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资产保全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资产保全部职工。被告祁彬,居民。被告祁太荣,居民。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农商行)与被告祁彬、祁太荣借款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彬、祁太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农商行诉称:2013年12月9日,祁彬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祁彬在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5日之间可以在我行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的借款,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凭证为准,如不按期归还,愿按照《借款合同条例》规定接受罚息50%,祁太荣在该合同上签字,自愿为祁彬按期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及贷款方为实现债权垫付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祁彬于2013年12月16日立据向我行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2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祁彬至今未还,祁太荣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祁彬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罚息,祁太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祁彬、祁太荣承担。原告盐城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9日祁彬、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农商行)、祁太荣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12月16日祁彬向黄海农商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3、2015年2月13日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被告祁彬、祁太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盐城农商行的起诉,被告祁彬、祁太荣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盐城农商行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2月9日,祁彬作为借款人、黄海农商行作为贷款人、祁太荣作为担保人签订最高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具体每一笔借款的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代理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祁彬于2013年12月16日立据向黄海农商行借取了50000元,该借据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5日,贷款年利率为10.8%,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借款到期后,祁彬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祁太荣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期间,黄海农商行更名为盐城农商行。2016年1月,盐城农商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黄海农商行与祁彬、祁太荣签订的借款暨保证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祁彬借款后,未按约期还款付息,应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祁太荣自愿为祁彬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盐城农商行要求祁彬偿还借款本息、祁太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彬归还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承担借款约定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被告祁太荣对被告祁彬所欠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祁彬、祁太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安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周伟伟附录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