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均苗与被上诉人裘锡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均苗,裘锡贤,柴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均苗,男,汉族,1959年10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建琴,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艳红,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裘锡贤,男,汉族,1963年1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桂滨,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彪,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柴大华,男,汉族,1970年7月17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袁农,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均苗因与被上诉人裘锡贤、原审第三人柴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均苗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琴、姜艳红,被上诉人裘锡贤委托代理人姜彪,原审第三人柴大华委托代理人袁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裘锡贤一审诉称,2011年11月16日,裘锡贤与柴大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裘锡贤向柴大华出借500万元,借期15天,月息2.1%,诉讼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南京市建邺区)。合同签订后,裘锡贤向柴大华汇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柴大华未能还款,后经裘锡贤、王均苗及柴大华三方协商,达成还款及《担保协议》。该《担保协议》约定了柴大华还款日期及王均苗对柴大华归还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柴大华只向裘锡贤归还借款74万元,后裘锡贤又多次向王均苗、柴大华主张还款,王均苗、柴大华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裘锡贤诉请判令:1.柴大华归还裘锡贤借款本金426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6月16日的利息为190万元及2013年9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为月息2%计算);2.柴大华支付裘锡贤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8万元并由柴大华承担诉讼费用;3.王均苗对柴大华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均苗一审辩称:1.柴大华已向裘锡贤归还了所有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消灭。2.裘锡贤、王均苗之间的《担保协议》无效,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担保关系。裘锡贤和柴大华相互串通,胁迫王均苗担保。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及在保证期内,裘锡贤没有向柴大华主张债权,也没有向合同约定的担保人主张债权,而是和柴大华串通,胁迫王均苗担保。3.《担保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只有本金,不包括利息和律师费。请求法院驳回裘锡贤的诉请。第三人柴大华一审陈述:1.本案应将另外两名担保人,即连云港连化水务有限公司、连云港惠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2.柴大华向裘锡贤借款属实,但已经全部归还。3.借期外的利息即月息2%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借款合同第2条的约定,借款期限之内借款利率为月息2.1%,即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期外的利息,因此裘锡贤主张借期外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裘锡贤、王均苗及柴大华均系朋友关系,裘锡贤、夏秋红系夫妻关系。裘锡贤、柴大华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柴大华向裘锡贤借款500万元,借期为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1%,即借期内利息为52500元;案外人连云港连化水务有限公司、连云港惠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柴大华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连带无限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担保范围:债务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裘锡贤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2011年11月18日,裘锡贤的妻子夏秋红通过工商银行汇给柴大华500万元。因柴大华未按约定归还裘锡贤借款本息,2013年春节前,裘锡贤(债权方、乙方)、王均苗(担保方、丙方)、柴大华(债务方、甲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甲方于2011年11月16日向乙方借款500万元人民币(该款为甲方欠乙方的其中一笔),因甲方经济困难,至今未偿还给(应为:该)笔款项,现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2013年6月份起,每月30日前向乙方偿还不少于3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底再向乙方偿还不低于300万;二、丙方自愿为甲方所欠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如甲方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及丙方就剩余的所有欠款全部一次性偿还;四、其他事宜按照原借款合同执行。”该《协议书》签订后,柴大华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7月30日、8月9日、8月13日、9月5日向裘锡贤还款30万、10万、10万、4万、20万,合计还款74万元。因自2013年9月5日后,柴大华就涉案借款未再还款,裘锡贤遂于2014年6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均苗对柴大华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裘锡贤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出代理费28万元。本院另查明,2011年9月15日柴大华向裘锡贤妻子夏秋红转账100万元,同年9月28日,夏秋红向柴大华转账100万元,该笔款项往来未签订借款合同,亦未计入柴大华与裘锡贤的借款总额和还款总额中。本院再查明,2011年11月16日《借款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0%。二审中,裘锡贤确认该《借款合同》项下的500万元实际于2011年11月18日汇出,对于2011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8日之间的利息不再主张。柴大华得知上述诉讼后,于2014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2015年6月19日,一审法院对本案与(2015)建民初字第257号案件合并开庭审理,在该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裘锡贤若法庭查明柴大华欠款,是否要求柴大华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裘锡贤当庭陈述若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柴大华欠款,则要求柴大华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16日裘锡贤、柴大华签订的《借款合同》,2013年春节前裘锡贤、王均苗、柴大华签订的《协议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裘锡贤向柴大华出借本金500万元,柴大华应按约还款。柴大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裘锡贤认可柴大华在本案中向其归还74万元本金,故裘锡贤主张柴大华向其归还借款本金426万元及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裘锡贤主张的利息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柴大华称其已还清涉案借款。因裘锡贤、柴大华之间存在多笔借款,从柴大华的还款中未能看出其所称还款系归还涉案借款,且双方于2013年春节前签订的《协议书》中对柴大华的借款数额再次予以明确,及裘锡贤认为柴大华所称的其他还款系归还的其他时间段的借款,并就上述纠纷已向一审法院另行诉讼,故对柴大华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柴大华认为裘锡贤、柴大华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外的利息,裘锡贤不得向其主张借款期外利息,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裘锡贤主张柴大华应支付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3年春节前裘锡贤、王均苗、柴大华协商后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再次明确柴大华所欠裘锡贤涉案借款的数额、再次还款的日期及担保责任的承担等。王均苗作为柴大华向裘锡贤归还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就柴大华未能偿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柴大华、王均苗均称,涉案“协议书”系其受裘锡贤胁迫所签,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均苗另辩称,裘锡贤、柴大华恶意串通,导致王均苗签订该“协议书”,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柴大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裘锡贤借款人民币426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6月1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借款本金42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柴大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裘锡贤所支付的律师费28万元;三、王均苗对柴大华上述一、二项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就其实际承担部分向柴大华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66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1440元,由柴大华、王均苗负担。(此款已由裘锡贤垫付,柴大华、裘锡贤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裘锡贤。)宣判后,王均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裘锡贤一审对其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遗漏一笔2011年9月28日柴大华向裘锡贤的100万的借款与还款往来,导致借款总额与还款总额计算错误。2.裘锡贤与柴大华恶意串通,未如实告知案涉借款的主债权已有担保及该债权已被清偿,导致上诉人在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案涉担保协议,该担保协议无效。3.案涉借款合同载明,甲方(裘锡贤)已于2011年11月15日向乙方(柴大华)全额出借500万元,而裘锡贤提供的其妻子夏秋红转账给柴大华的500万元转账凭证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故其认为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发生,案涉担保协议也随之无效。4.柴大华每次归还的利息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柴大华共计多支付199680元,多付的金额应当冲抵本金。5.案涉担保协议约定担保人仅就所欠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包括借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方并非王均苗,案涉担保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其他事宜按照原借款合同执行”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借款利息及律师费。6.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中柴大华以第三人身份加入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故柴大华的诉讼地位不应当是第三人而应当是被告。被上诉人裘锡贤二审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总额为3300万元与事实相符,上诉人所称的2011年9月28日100万的借款对应的是2011年9月15日柴大华汇给其100万元,该笔往来只是2011年8月8日借款合同项下的一次调剂,并未签订借款合同,故不应当计入借款与还款总额中。2.案涉担保协议对于借款的数额、时间、担保范围及还款情况作了详细的说明,上诉人称其受到欺诈或胁迫签订案涉担保协议没有事实依据,且案涉担保协议对于500万借款的再次确认足以说明该笔借款在案涉担保协议签订前并未偿还,王均苗应当按照担保协议的约定对借款及利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一审将柴大华列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均苗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柴大华二审答辩称:1.其曾经签过多份空白借款协议给裘锡贤,且与裘锡贤发生多笔借款往来,对具体借款的履行应当以借款协议和汇款凭证是否一致来进行认定,案涉借款协议与付款凭证时间并不一致,故该份借款合同实际并未履行。2.案涉担保协议是在被胁迫状态下所签,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裘锡贤全部诉讼请求。3.其由于无钱缴纳上诉费,故没有上诉。二审庭审中,王均苗称张俊海参与裘锡贤向柴大华追索债务的过程,并同时申请张俊海出庭作证,欲证明裘锡贤与柴大华恶意串通骗取王均苗提供担保,裘锡贤对委托张俊海向柴大华追索债务的事实不予认可,柴大华亦对张俊海的身份不能确认,因王均苗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张俊海受裘锡贤委托参与追索债务,也未能提供张俊海在案涉担保协议签订当天在现场的证据,且一审中王均苗也没有申请张俊海出庭作证,故本院对王均苗申请张俊海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裘锡贤提供的2011年11月16日《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柴大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是否存在错误及案涉借款担保协议的效力问题;2.若案涉借款担保协议合法有效,保证人王均苗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3.一审诉讼程序是否严重违法。本院认为,关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效力问题,虽然款项实际交付日期与合同约定日期不一致,但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柴大华认可收到11月18日收到裘锡贤妻子夏秋红汇入的500万元,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对于王均苗认为该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发生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裘锡贤于2011年11月18日实际向柴大华提供案涉借款,到期后柴大华未能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裘锡贤主张柴大华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011年11月19日至2013年6月16日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裘锡贤在二审中自愿放弃主张2011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8日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由于柴大华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7月30日、8月9日、8月13日、9月5日共计向裘锡贤归还本金74万元,裘锡贤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案涉借款本金为426万元,裘锡贤向柴大华主张以42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6日至借款还清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持其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王均苗主张柴大华多支付199680元利息应当冲抵本金的意见,因王均苗既未对该款项的组成进行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多付的利息真实存在,且该款项与本案核定的案涉借款及还款数额均不相符,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于王均苗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担保协议的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均苗认为柴大华与裘锡贤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并认为其签订案涉担保协议受到裘锡贤的胁迫,但其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王均苗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证人王均苗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的问题。首先,柴大华向裘锡贤借款500万元,到期未能偿还,应付违约责任;裘锡贤自认收到柴大华归还的74万元的本金,其要求柴大华向其归还本金42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范围是否包括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问题,王均苗认为案涉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其只为柴大华所欠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不包括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案涉担保协议中约定王均苗为柴大华所欠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并未明确约定仅仅为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此应当视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故王均苗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王均苗认为其仅应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诉讼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的问题,王均苗认为应当追加借款人柴大华为被告,故一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规定,裘锡贤仅起诉保证人王均苗时,可以不追加借款人柴大华,一审中柴大华自愿加入作为第三人,一审法院对柴大华借款人身份予以确认并依法判令柴大华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故对王均苗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基于裘锡贤于二审中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判决作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第三人柴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裘锡贤借款人民币426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3年6月1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借款本金42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裘锡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6440元,由上诉人王均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叶 存代理审判员 夏志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丽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