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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1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99号原告邓某某,女。被告罗某某,男。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曹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二婚,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在网上认识,此后双方交往不多,彼此在了解不够的情况下,仓促于2013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琐事打骂原告,且被告好打牌赌博,一旦在外输了钱,回家后就无故找茬殴打原告,由于被告有暴力行为,迫使双方于2014年正月开始分居,2014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讲的不是事实。前几年被告曾经在东北一学校书店做生意,原告则在郴州带与前夫生的孩子,寒暑假被告则回郴州与原告一起生活,故感情还不错。2014年5月1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与原告一起生活,只是偶尔联系。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对方无异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12年11月份在网上相识,2013年3月见面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邓某某系二婚,婚后与被告罗某某未生育小孩。婚后,原告在郴州生活,被告在东北做生意,只是寒暑假双方才生活到一起,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本案原、被告相识于网上,恋爱两个月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在东北做生意,只是寒暑假才回郴州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相处时间不多,结婚一年后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被告婚后又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2014年5月19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期间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曹 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邱雪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