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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邹某饮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07省道57Km+780m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长虹路口公交站台处时与公交站台发生碰撞,造成车辆、站台损坏及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登记表、接处警详情、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黄某、薛某、曹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材料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均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卢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