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4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斌与束学胜、刘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束学胜,刘军,严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574号原告:张斌,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界首市,住合肥市蜀山区井岗路。委托代理人:王宏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勇,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束学胜,男,1986年3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刘军,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被告:严锐,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原告张斌与被告束学胜、刘军、严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巧珍、人民陪审员卫晓明、韩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君、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束学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刘军、严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张斌与被告束学胜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束学胜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信息咨询费1.5%。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600000元借款打给被告严锐的银行卡上。与此同时,被告刘军、严锐以书面的方式为被告束学胜600000元借款本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所借款项,但被告一直搪塞,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三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至款清息止之日的借款利息(月息2%,暂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共计288000元;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共计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原告暂住证、社居委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身份证、出租房屋产权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管辖适当;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约定借款总额为6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2%,信息咨询费1.5%。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证据3、《转款证明》一份,���明原告已将借款600000元转入被告严锐的银行卡上;证据4、《借条》一份,2013年8月27日,原告借被告600000元;证据5、《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600000元借款;证据6、《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证据7、《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两份,证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全部债务,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证据8、《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全部本息,担保人愿意承担全部本息;证据9、律师代理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束学胜、刘军、严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符合证据的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借款人束学胜与出借人张斌签订2013年欧借字0043号《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总额为600000元,期限为6个月,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及费用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借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其中综合费用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束学胜每月支付利息和费用一次,以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为付息日。由刘军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与本合同签订、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均由束学胜支付。”同日,束学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斌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当天,束学胜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斌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同日,刘军作为保证人与张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内容为“为确保借款人束��胜与张斌签订的2013年欧借字004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张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张斌依据2013年欧借字0043号借款合同向束学胜所发放的借款600000元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2013年8月27日,严锐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内容为“兹有束学胜于2013年8月27日签署了欧借字0043号借款合同,向张斌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本人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刘军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内容为“兹有束学胜于2013年8月27日签署了欧借字0043号借款合同,向张斌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本人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张斌为��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束学胜向张斌借款600000元,束学胜与张斌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到,张斌要求束学胜归还借款600000元及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288000元,之后的利息款清息止,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律师费的支付有约定,张斌要求束学胜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刘军、严锐作为担保人签署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对担保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张斌要求刘军、严锐对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束学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斌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288000元,并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至款清息止的利息;二、被告束学胜承担律师费用10000元;三、被告刘军、严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军、严锐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束学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2780元,由束学胜、刘军、严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巧珍人民陪审员 卫晓明人民陪审员 韩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天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