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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明子、周香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子,周香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子,女,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安庆市立医院退休职工,户籍地安庆市大观区,经常居住地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韩安安,男,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香宝,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庆市迎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菱湖南路551号,组织机构代码85133543-1。负责人:程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明子因与被上诉人周香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迎民一初字第00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4时20分,周香宝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小型客车,沿安庆市菱湖××路行驶至菱湖××路皖源酒店附近路段转弯时,与李明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明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明子于2015年1月12日入住安庆市立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S2-S4椎体骨折。2015年3月16日,李明子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一个月后我科门诊复查;3、我科随诊一年。此次治疗,李明子支付医疗费1200.3元。2015年3月25日,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周香宝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李明子无责任。2015年9月19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依原审法院委托对李明子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明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214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2015年10月30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李明子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载明:“……被鉴定人为单纯性椎体压缩性骨折,未出现椎体骨折后脊髓损伤等并发症,在无证据表明需要延长营养护理的情况下,其要求的营养期、护理期同脊柱骨折手术治疗及脊髓损伤的‘三期’相比需具合理性……”;此次鉴定,李明子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周香宝系皖H×××××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嗣后,因赔偿协商无果,李明子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各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4736.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香宝驾驶机动车与李明子发生碰撞,造成李明子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责任认定,周香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李明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天)。2、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认定为680元。3、营养期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但考虑到李明子系年近60岁的老人,并结合其伤情,故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4、李明子实际住院为65日,住院期间必然发生护理费,故护理期认定为65日,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04.36元/天予以计算,故护理费6783.4元(65天×104.36元/天)。5、误工费17833元(214天/30天×2500元)。6、残疾赔偿金49678元。7、车损3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情及责任认定并结合鉴定意见书,酌定6000元。9、鉴定费900元。10、医疗费1200.3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7374.7元。肇事车辆在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明子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由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中予以赔偿。周香宝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明子理赔各项损失87374.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5元,减半收取1197.5元,原告李明子承担19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承担99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李明子上诉称:护理期、营养期应按医嘱认定为155天和185天,鉴定结论违背常理,也不符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认定1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香宝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期、营养期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期和营养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李明子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未提出重新鉴定,仅依据生活常理“伤筋动骨一百天”和医嘱,不能推翻适格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审依据鉴定结论和案件事实,认定李明子的护理期和营养期,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明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审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李明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明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李明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谷审 判 员  刘梦灵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