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管卉与山东省临沂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卉,山东省临沂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号原告管卉,女,汉族,居民,1975年5月4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山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临沂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商城南路162号。法定代表人孙沂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敦萍,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泗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卉诉被告山东省临沂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管卉的委托代理人山明、被告山东省临沂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敦萍、张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卉诉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于2006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同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0月1日,2011年10月2日续签劳动合同至2012年10月2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底,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拖欠了原告2015年3月、4月、5月的各半月工资和8月、9月的工资未付。原告认为,被告自2012年以来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的补偿金182511.34元;判令被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原告2015年3、4、5各半个月工资、2015年8、9月工资及100%的赔偿金共计67286.78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山东省临沂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不是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是依法终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2015年10月2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明确表明于2012年10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并于2015年10月2日终止该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双倍补偿金;另外,被告有工资发放表及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出2015年3月、4月、5月份工资。对于原告主张的8月份、9月份,因原告属于公司高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发放应当与企业经营情况挂钩,因8月份、9月份企业经营情况在劳动合同终止时还没有核算,故暂时未向原告支付,后原告依法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尚未生效,故未支付上述8月份、9月份薪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管卉于2006年6月份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经营计划科负责人及经理助理,月平均工资为9606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被告聘用原告从事管理职位工作。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日至2012年10月2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缴纳至2015年10月。原告工作至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放2015年3月、4月、5月的工资金额为月平均工资的一半,且未向原告发放2015年8月、9月工资。2015年10月14日,被告以劳动期限届满为由,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通过邮寄方式寄送给原告。2015年10月29日,原告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表明因合同期满终止,于2015年10月2日终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2日,原告因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5]第34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与申请人(本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2015年8月、9月工资19212元;三、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1257元;四、驳回申请人(本案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事项。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相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质证而认定,以上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管卉在被告山东省临沂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经营计划科负责人及经理助理工作,月工资9606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等事实由书面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已于2015年9月29日离开被告公司的事实,双方已无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必要,双方应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未及时按月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的做法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8月、9月工资,被告对此事实亦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3月、4月、5月各半月工资的事实,原告提供银行工资发放流水证实被告向原告发放的这三个月的工资只是每月平均工资的一半,且提供了原告与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3月、4月、5月各半月工资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自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2日期满后,未再与原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其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有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自合同期满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由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已认可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故对原告再行主张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管卉与被告山东省临沂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山东省临沂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管卉自2015年8月至9月期间的拖欠工资19212元(9606×2);三、被告山东省临沂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管卉自2015年3月、4月、5月期间的拖欠工资14409元(9606÷2×3);四、被告山东省临沂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管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1257元;五、驳回原告管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省临沂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第二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视为不上诉。审 判 长 乔 丽审 判 员 何炼学审 判 员 汲长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