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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献县凯拓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赵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凯拓建筑器材租赁站,赵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402号原告献县凯拓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经营者冉明川,1958年11月18日。委托代理人史秀荣,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朋。原告献县凯拓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赵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凯拓建筑器材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史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献县凯拓建筑器材租赁站诉称,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品种、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租赁物,用于被告工地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今欠原告租金68350元,丢失赔偿费44750元未给付,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丢失赔偿费、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献县凯拓建筑器材租赁站提交如下证据: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结算单一张、对账单一张、欠条一张,拟证实原、被告双方最后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3350、丢失赔偿费44755元,共计118100元。2012年12月被告支付5000元,尚欠113100元未付。被告赵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原告献县凯拓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赵朋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品种、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使用后陆续退还部分租赁物。2012年10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3350、丢失赔偿费4475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被告欠原告租金73350元、丢失赔偿数额为44700元,共计118100元。2012年12月被告支付5000元,尚欠113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结算单一张、对账单一张、欠条一张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关系明确,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租赁物丢失赔偿款共计113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双方已经于2012年10月28日进行了结算,未再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献县凯拓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赵朋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赵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献县凯拓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及租赁物丢失赔偿款共计113100元;三、驳回原告献县凯拓建筑器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元,保全费1149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冬梅审判员  尹洪利审判员  闫丽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秋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