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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洪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向和松与张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和松,张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洪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向和松,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洪江区。被告张勇,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洪江区。委托代理人梁仁庭,男,194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洪江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洪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向和松与被告张勇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和松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和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和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6.25元,由原告向和松负担。审 判 长  钟 鸣审 判 员  朱彩红人民陪审员  熊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夏丽琴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