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民终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谢雅欣与牛爱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雅欣,牛爱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字第1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雅欣。委托代理人靳雪锋,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爱娣。委托代理人李庆红,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雅欣,上诉人牛爱娣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4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6时25分许,谢雅欣与朋友在小寨地铁站售票处排队买票,牛爱娣要从谢雅欣前方经过,谢雅欣抬起胳膊挡住牛爱娣不让其从前方通过,牛爱娣未理睬继续行走,双方发生口角,谢雅欣左手拉起牛爱娣左手腕,牛爱娣着急要走,顺手甩开,准备离开。谢雅欣朋友以谢雅欣受伤为由叫住牛爱娣,后三人来到小寨地铁警务室报警处理此事。经西安市公安局地铁分局韦曲南站派出所民警调查后,因牛爱娣无违法事实,出具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经查,谢雅欣系湖北省武汉市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下徐家湾7-7-4-1-401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到西安旅游。事故发生后,谢雅欣当天被送至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11.1元。2015年3月13日,谢雅欣乘坐飞机回武汉继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门诊花费医疗费906.5元,但谢雅欣未提交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肱骨中下段骨折,住院花费医疗费32870.39元。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继续支具固定,严禁自行拆除外固定。2015年3月10日22时23分韦曲南站派出所民警对红会医院创伤骨科大夫孙川所做询问笔录中,大夫明确表示谢雅欣为新鲜骨折,受伤系外力造成。2015年6月18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了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谢雅欣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谢雅欣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约需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此次鉴定,谢雅欣花费2600元鉴定费。另查,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谢雅欣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法院称,2015年3月10日16时25分许,其到西安市旅游,在西安市地铁小寨站因劝阻牛爱娣扰乱公共秩序,被牛爱娣打伤,后其受伤就医住院13天,治疗期间其共支出医疗费33918.19元、交通费5290元。期间该案经西安市公安局地铁分局韦曲南站派出所处理,认为牛爱娣没有违法事实终止了案件调查,自其被牛爱娣打伤后至今牛爱娣未向谢雅欣支付任何医疗费用,也未看望谢雅欣。现其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牛爱娣向其支付医疗费33918.19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290元、误工费14187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97464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共计177909.19元。牛爱娣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后到法院表示事故发生前谢雅欣在地铁售票处排队买票,其要从谢雅欣前面过去,谢雅欣用胳膊挡其,其又往前走,谢雅欣拉其胳膊,其顺势一甩就走了,然后谢雅欣的外国人朋友就叫其,其看见谢雅欣捂着胳膊和她朋友走过来,说是脱臼了。然后三人就去警务室,其在那里等到九点多才回去,谢雅欣被送到红会医院治疗。第二天早上,派出所民警打电话告诉其称谢雅欣骨折了。其认为不是自己的原因造成谢雅欣的骨折,当时其已经从谢雅欣前面过去了,谢雅欣拉其胳膊不放,其甩了一下胳膊,不可能对谢雅欣造成这么大的伤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谢雅欣与牛爱娣在地铁售票处排队时因借道发生争执,谢雅欣不愿牛爱娣从其前面经过,拉住牛爱娣左臂,牛爱娣顺手甩开谢雅欣,造成谢雅欣受伤。谢雅欣、牛爱娣均有过错。考虑其双方均未预见此行为会造成牛爱娣骨折的后果,且牛爱娣无伤害谢雅欣的故意,故应结合双方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牛爱娣对谢雅欣的人身伤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由谢雅欣自行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因谢雅欣未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病历,故门诊产生的医疗费906.5元不予认可,故结合病历资料认定医疗费33781.49元;2、误工费,因谢雅欣未提交工作证明,故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3天,共390元;4、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认定为13000元;5、营养费,参照医嘱,结合谢雅欣实际伤情,按20元/天计算60天,共1200元;6、护理费,参照医嘱,结合谢雅欣实际伤情,按70元/天计算60天,共4200元;7、伤残赔偿金,参照鉴定结论,谢雅欣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谢雅欣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于1990年4月9日出生,故按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标准,九级伤残2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为97464元;8、交通费,因谢雅欣是来西安旅游的游客,是否受伤均要乘坐交通工具回武汉,且他人乘坐飞机产生交通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故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50035.49元,按50%计算为75017.75元,由谢雅欣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爱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雅欣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75017.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谢雅欣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58元,由原告承担1929元,由被告承担1929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承担1300元,由被告承担13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谢雅欣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谢雅欣拉起牛爱娣左手碗,牛爱娣急着要走,顺手甩开,是不正确的,从谢雅欣及第三人的口供和当时现场的视频可以看出,牛爱娣是用力猛甩,并非顺手甩开,认定谢雅欣在此次事件中付50%的责任是不正确的,牛爱娣强行插队从谢雅欣前面通过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共秩序和道德规范,存在明显过错,谢雅欣为了制止牛爱娣这种行为,被牛爱娣致伤,谢雅欣在事件中不存在过错,应由牛爱娣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未认定谢雅欣交通费错误。谢雅欣户籍虽在武汉,但在上海生活、工作,其父母在武汉居住工作,谢雅欣在西安旅游完并不必然回武汉,由于受伤需要人照顾,其父母才从武汉来西安接其回武汉,故谢雅欣及其父母的交通费依法应予赔偿:3、关于误工费谢雅欣虽未提交工作证明,但根据司法解释,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护理费原审按每天70元计算不恰当,应按每天100元计算。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牛爱娣支付谢雅欣医疗费33918.19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290元、误工费14187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97464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费650元,共计17790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牛爱娣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谢雅欣属于主要过错方,牛爱娣只有过失责任。谢雅欣在排队买票时,牛爱娣从其前面经过,谢雅欣以牛爱娣插队为由拉住牛爱娣的胳膊,牛爱娣已买好票并没有插队,谢雅欣强行拉住牛爱娣的胳膊本身就是对牛爱娣人身权的侵犯,用不正当的方式去维护并不存在的权利,是导致谢雅欣受伤的主要原因,谢雅欣受伤牛爱娣无法预见:2、谢雅欣侵犯了牛爱娣合法的通行权:3、谢雅欣受伤纯属意外。牛爱娣甩开谢雅欣胳膊属自然生理反应,谢雅欣受伤属于自身过于瘦弱引起,属意外事件。不应由牛爱娣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谢雅欣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谢雅欣在地铁售票处排队买票,牛爱娣因从谢雅欣前面借道经过与谢雅欣发生争执,谢雅欣不愿牛爱娣从其前面经过,拉住牛爱娣左臂,牛爱娣顺手甩开谢雅欣,造成谢雅欣手臂骨折受伤。公共场所,人多拥挤时,双方均应互谅互让,而本案当事人当时均欠冷静,造成意想不到的损害后果,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牛爱娣对谢雅欣的人身伤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由谢雅欣自行负担,原审法院的认定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谢雅欣上诉主张自己无过错,应由牛爱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牛爱娣上诉主张谢雅欣受伤纯属意外事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的主张均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谢雅欣主张误工费,其应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参加工作,存在误工,但其未向法院提供其已工作,存在误工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请求的误工费并无不妥,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谢雅欣上诉称其在上海工作,如其不受伤,其就不会回武汉,其父母因其受伤才来西安,故其及父母的交通费应认定为其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牛爱娣承担,因谢雅欣系武汉人,谢雅欣是来西安旅游的游客,是否受伤均要乘坐交通工具回武汉,他人乘坐飞机产生交通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无证据证明其从西安旅游后必然去上海及其受伤必须其父母从武汉来西安将其接回,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请求的其与父母的返程交通费无不妥之处,应予维持。护理费原审法院按照谢雅欣的伤情及需要护理的程度酌定为每天70元,无不妥之处。谢雅欣上诉称应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其护理费无依据,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其他内容,当事人未上诉,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雅欣上诉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谢雅欣承担;牛爱娣上诉案件受理费3858元,由牛爱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凤审 判 员  肖晓通代理审判员  辛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石李婷%$n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