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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韩艳春与孙海龙、河北德慧恒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艳春,孙海龙,河北德慧恒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736号原告韩艳春。被告孙海龙。被告河北德慧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东八里乡东八里村110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宏伟,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一层、六层、七层)。负责人陆士权,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志伟,公司职员。原告韩艳春与被告孙海龙、河北德慧恒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艳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龙、河北德慧恒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艳春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孙海龙驾驶车牌号为冀G、冀G挂的半挂货车与原告韩艳春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韩艳春及其乘车人吴胜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艳春及案外人吴胜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被告孙海龙驾驶的被告河北德慧恒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4100.91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孙海龙未答辩。被告河北德慧恒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年检有效前提下同意依保险条款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医疗费数额法庭核实,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交通费票据无法认定与本案关联性,请法庭核定;根据原告伤情,不必然构成9级伤残,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长,需庭后审核后决定是否重新鉴定;营养费同意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部分票据无异议,误工、护理标准无异议但天数过长,保留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抚养年限及数额;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00时40分许,被告孙海龙驾驶车牌号为冀G、冀G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公路78公里200米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车前部撞在事故地点准备左转弯等行的原告韩艳春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的小型客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韩艳春及其乘车人吴胜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艳春、案外人吴胜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计开支医疗费115102.15元(扣减救护车费1900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鼻部皮肤裂伤、右侧眼眶内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眉弓额部皮肤裂伤、左侧第2肋骨骨折、腰1椎体爆裂骨折。另,原告开支病历复印费34元。2016年3月16日,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韩艳春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原告开支鉴定费1820元。原告韩艳春的被扶养人有其父韩顺(1946年6月17日出生),其母梁秀合(1944年12月28日出生),其父母共育有两名子女。另查,被告孙海龙驾驶的被告河北德慧恒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救护车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病历复印费票据、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页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海龙驾驶被告河北德慧恒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被告孙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被告河北德慧恒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赔付的医疗费有部分不在医保范围内应予扣除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虽然原告支付的部分医疗费不属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但社会保险属国家福利制度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合理用药范围。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否则,原告支出均属合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伤残及三期鉴定意见书,是由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关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其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伤残及三期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6000元,根据原告开支的救护车费、就医复查情况及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病历复印费,是其为确认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开支,且原告提交的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要求保留二次手术的诉权,本院照准。经核实,原告韩艳春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1510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0115.7元(1761元+92.83元/天90天)、误工费16709.4元(92.83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95534元(68056元(1701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7478元(父亲计算11年,母亲计算9年,20年13739元/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就医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820元、病历复印费24元;以上共计261005.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艳春损失共计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115.7元+误工费16709.4元+伤残赔偿金6817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就医交通费50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艳春损失共计141005.25元(医疗费10510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7359.1元+法医鉴定费1820元+病历复印费24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韩艳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海龙、河北德慧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林海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张茹、案号、原告名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