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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董广生与闫艳利,唐红星,天津市东方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平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广生,闫艳利,天津市东方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第737号原告董广生,男,1966年7月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董河村一区*排**号。被告闫艳利,女,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灰锅口村一区*排**号。委托代理人张庆,男,1978年1月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老米店村13区**号。被告天津市东方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富源经济区福祥道3号。法定代表人霍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闻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地址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21号财富星座A18室。代表人孙晓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秀佳,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代表人李益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清川,该公司员工。原告董广生与被告闫艳利、天津市东方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富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开发区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广生、被告闫艳利的委托代理人张庆、被告东方富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强、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秀佳、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清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6日9时50分,被告闫艳利驾驶冀R1L8**号豪情牌轿车,沿杨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北公路65KM+400M右侧超车时,与顺行唐红星驾驶的津AX17**号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撞击,后豪情牌轿车失控又与沿杨北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案外人董金龙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的津DJL8**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撞击,造成三车损坏,董金龙及其乘车人兰学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闫艳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金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红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兰学军无责任;冀R1L8**号事故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津AX17**号事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570元、评估费980元、拖车费700元、拆解费930元,共计221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艳利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同意依法依责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东方富鑫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依责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唐红星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与阳光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我公司同意按照按15%的比例进行承担;车损鉴定属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并没有参与,我公司认为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中也并未对其更换的零部件残值进行扣除,鉴定结论过高;车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相关证据后,同意依责赔偿;其他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支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9时50分,被告闫艳利驾驶冀R1L8**号豪情牌轿车,沿杨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北公路65KM+400M右侧超车时,与顺行唐红星驾驶的津AX17**号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撞击,后豪情牌轿车失控又与沿杨北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董金龙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津DJL8**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撞击,造成三车损坏,董金龙及其乘车人兰学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闫艳利驾车右侧超车未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金龙驾车未靠右侧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红星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兰学军无责任。津DJL8**北京现代牌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总损失价格为19570元,并提供评估委托书、评估结论书、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980元;原告另支出拆解费960元、施救费700元。另查明,冀R1L8**号豪情牌轿车属被告闫艳利所有,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津AX17**号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被告东方富鑫公司所有,驾驶员唐红星为该公司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闫艳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金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红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兰学军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以被告闫艳利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东方富鑫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不要求董金龙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分别按照60%和2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由被告闫艳利、被告东方富鑫公司分别按照60%、2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三方车辆受损,故本案原告车损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与被告东方富鑫公司按车损损失比例受偿;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承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与被告闫艳利共同受偿,因被告闫艳利车损尚未确定,故本院为其预留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000元。原告各项损失中:关于车辆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并作出了评估结论书,委托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本院凭评估结论书、车辆损失明细表等认定车辆损失1957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支公司、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主张该评估结论书系单方委托作出,且鉴定结论中未对其更换的零部件残值进行扣除,鉴定结论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车损评估结论书存在不应被采信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评估费、拆解费,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凭票据认定评估费980元,原告请求拆解费9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并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关于拖车费,系车辆施救费用,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本院凭票据认定拖车费7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广生的损失车辆损失1957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赔偿189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赔偿1000元;余款1667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3.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334.4元;二、原告董广生的损失评估费980元、拆解费930元、拖车费700元,合计261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6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22元;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广生1346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董广生4856.4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三、原、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闫艳利担负105.6元,由被告天津市东方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担负35.2元,由原告担负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石岩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