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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5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海庆诉刘秀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庆,刘秀杰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727号原告王海庆,男,汉族。被告刘秀杰,男,汉族。原告王海庆与被告刘秀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为被告运送空心砖,被告欠原告运费63010元,此款经数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请求被告刘秀杰立即给付原告运费63010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为被告运送空心砖,被告拖欠原告运费63010元,此款被告一直拖欠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出库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空心砖,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理应及时给付,故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秀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海庆运费630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被告刘秀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爱国人民陪审员  胡亚军人民陪审员  吉银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