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忠平与新余市富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阮建华、刘皇平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平,新余市富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阮建华,刘皇平
案由
申请公司清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02民初278号原告李忠平,男,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新余市富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菊连,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阮建华,男,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人。第三人刘皇平,男,1969年6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关于原告李忠平(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富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第三人阮建华、刘皇平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庭前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3日,原告与邓菊连、第三人共同出资成立被告,邓菊连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第三人阮建华担任被告监事,原告担任被告执行董事,占被告30%的股份。2012年,由于被告亏损严重,扭亏无望,被告股东商量解决事宜,但意见严重分歧,无法达成一致。自2012年12月起,被告停止经营至今,已超过3年无法召开股东会,且没有做出任何有效股东会决议,股东之间的矛盾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被告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限入僵局,被告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原告作为持有被告10%以上股权的股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散被告新余市富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对被告新余市富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并按照股权比例分配财产(目前公司账面资产266000元,原告持股30%,应分配798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均为被告股东,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查明,被告股东间存在严重分歧,原告涉嫌职务侵占案正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之规定,本案应待公安机关侦查结束确认股东无经济犯罪嫌疑后再行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忠平对被告新余市富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丹丹人民陪审员 胡瑞华人民陪审员 龚建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余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