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孟令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孟令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433号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3幢4楼南区。负责人张伟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成、赵金富,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令高,居民。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孟令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令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9月,被告与案外人陈风芹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一初字第41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案外人损失12万元,原告按照规定时间履行了判决。因被告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故我司根据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约定,向被告提出追偿诉请,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理赔款12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孟令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7时45分,被告驾驶鲁J×××××三轮汽车在奉贤区航塘公路、奉陆路路口与陈风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陈风芹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孟令高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风芹近亲属为此将原告保险公司、孟令高诉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保险公司已于2014年9月按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后保险公司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4199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令高驾驶证复印件、肇事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银行付款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孟令高在驾驶鲁J×××××三轮汽车时,未取得与该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应认定被告孟令高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理赔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理赔款对被告孟令高享有追偿权,因此保险公司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令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垫付款1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令高负担,于兑现上述款项时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7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高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跟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