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淑华与姜培训、于砚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华,姜培训,于砚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27号原告刘淑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晓玲,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培训,1982年7月13日,居民。被告于砚丽,1985年11月30日,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宝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住所地:文登市米山路甲60号3楼。(未到庭)原告刘淑华与被告姜培训、于砚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玲,被告姜培训、于砚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宝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华诉称,2014年12月27日10时50分许,陈金良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卢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驶入对行车道,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姜培训驾驶的被告于砚丽所有的鲁K×××××号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即原告刘淑华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姜培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0.77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误工费12744元(132.75元×96天)、护理费8761.5元(132.75元×6天×2人+132.75元×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损850元。各项损失共计105164.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培训、于砚丽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车辆系家庭共有财产,一切责任由被告姜培训承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理应保险公司理赔。另外,已给原告垫付177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卫生所的花费。原告提交的所在工作的单位在农村,且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0时50分许,陈金良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刘淑华),沿卢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驶入对行车道,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姜培训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刘淑华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培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淑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淑华到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肾挫伤、高血压病,支出医疗费1512.97元,出院后又在长乐镇卫生院钟家卫生所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1469.3元。2015年4月7日,原告到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淑华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淑华交通事故致护理时间建议为6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共花费鉴定费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由本院委托,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变。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交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8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陈领弟护理,原告刘淑华与女儿陈领弟都在莱州市鑫丰源石材厂上班,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日平均工资刘淑华为110.83元、陈领弟为105元。另查明,被告姜培训、于砚丽系夫妻关系,鲁B×××××号轿车为家庭共有财产,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培训已给原告垫付17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平度市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卫生所处方笺,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车辆维修发票,交通费单据,村委亲属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生育子女情况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工作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自费药明细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培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系家庭共有财产,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姜培训、于砚丽共同承担3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鲁B×××××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姜培训、于砚丽共同承担。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不变。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济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代码证、工资表、工作证明,结合本院对工作单位负责人及车间负责人的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及其护理人在莱州市鑫丰源石材厂上班,从调查情况看,属于实际情况,且被告姜培训、于砚丽也表示认可,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支出的车辆维修费850元,虽未进行评估,但已实际支付,且提供的是正规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虽未提交单据,但该项费用必然产生,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以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城镇居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自身为农村居民,因在外打工,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其实际收入为准即刘淑华为110.83元/天、陈领弟为105元/天。原告的护理人数虽鉴定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但原告仅提供一个人的护理证明,故护理人数应按实际陪护人数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单据,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2982.27元,但原告仅主张了2900.77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是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案件的裁判情况而定,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原告的其他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00.77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误工费10639.68元(110.83元×96天)、护理费6300元(105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850元,共计98698.45元及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姜培训、于砚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培训要求返还垫付款177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淑华经济损失98698.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刘淑华返还被告姜培训垫付款17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淑华对被告姜培训、于砚丽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淑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803元,由原告负担21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承担3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苑旭红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来源: